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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阳县**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舞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舞仲案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原告2013年6月10日作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通知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是,原告为履行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月5日通过舞阳县公证处给李**送达了关于履行该判决书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1、到我公司保卫科做卫生保洁员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凭舞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和失业保险中心核定的保险缴费通知单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事宜;3、领取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480元和2004年4月至2010年12月31日25620元生活费;4、以上事宜逾期办理或拖延办理,我公司将停止支付2011年1月1日以后的生活费,不再与你签订劳动合同和安排工作岗位事宜,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通知送达后,被告李**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未到原告单位上岗作保洁员工作。根据上述通知第4条的内容,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另外,舞仲案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的生活费19720元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被告在2011年1月7日领取履行(2010)年舞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相关费用时已明确承诺:2010年12月31日以后的生活费由本人自行承担。综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通知合法有效;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的生活费19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本院(2010)舞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判决。判决书确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内容为:舞阳县**责任公司为李**提供工作岗位、并履行为李**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支付生活费(每月320元)等相关义务。该判决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执行中依照该判决内容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本院(2010)舞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权利义务范畴之内所作出的与判决书内容相抵触的行为均不能对抗该判决。而舞阳县**责任公司在执行中单方作出的解除与李**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及由此引发的仲裁裁决内容均有违判决内容或与其相抵触,应属无效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新的劳动争议范围。因此,仲裁裁决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舞阳县**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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