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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与上诉人孟**、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与上诉人孟**、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上诉人孟**、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孟**原系孟寨村原三组村民,1983年原告加入原七组,并将现被告孟**,董**种植花卉的1.83亩土地(原亦属于原第三组土地)带到了该村原七组,原七组后来分立了三个村民小组,原告被分到了现第十村民组。原告就把该1.83亩土地又带到了孟寨村十组。该组给原告另行调整了一块责任田,而将该1.83亩土地收归组里,作为机动耕地于1991年发包给了本组村民董**和孟**之弟孟**承包耕种。孟**后不再承包该地。1993年11月30日,董**与孟寨村十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董**承包孟寨村第十组的责任田1.1亩,每年交承包款80元,期限为15年,在承包期内,一切权利(包括出租、转让、搞建筑)归乙方所有,如哪方违约,由哪方负担一切责任,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董**在该宗土地上种植花草,由董**和孟**共同经营管理。后孟寨村十组,与董**、孟**因承包款产生纠纷,孟寨村十组收回孟**的责任田,返还其带来的1.83亩土地。并于2000年9月22日与孟**签订了协议,约定孟富亭村民组(原孟**村民组)与孟**村民组协商同意,将属孟**组的土地1.43亩,荒地4分,总计1.83亩(变压器地现由董**正承包的土地面积)归还给孟**组,有关承包以及土地相关问题由孟**自己负责处理承担。孟寨村十组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责任,自今日起该土地的所有权并董**的合同书移交孟**组。该协议经孟**委员会予以见证。孟寨村村委以及孟寨村十组数次通知董**和孟**与孟**协商承包费的交付问题,被孟**拒绝。在此情况下,孟寨村村委以及孟寨村十组组长孟**将该地丈量后交给孟**。2000年9月25日,原告孟**取得了由孟寨镇人民政府加盖印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了承包土地地块(属孟**、董**经营管理花卉的土地)的具体位置。2000年9月27日,因许*公路进行扩宽改修,需对该路段路林更新砍伐,由孟**、孟**作为集体代表与舞阳县公路段签订了许*公路路林分成合同,约定临孟**1.83亩土地的许*公路路段上需要更新砍伐的伍拾壹棵树由公路段自北向南砍伐26棵树后,下余部分归孟**。在(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案件重审中庭审时,对于扩宽许*公路是否占用该块土地,原告孟**认可占用地边。2000年10月1日,孟**向董**送达了关于解除土地承包通知书,董**、孟**二人未予理睬,仍继续经营管理该宗土地。2000年11月12日,孟**在董**、孟**种植的花卉地里毁坏草坪2㎡,龙爪槐4棵。2001年3月25日,孟**又拔掉董**、孟**种植的洒金柏85棵。董**、孟**以孟**为被告,孟寨村十组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10月23日作出了(2001)舞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停止对董**、孟**种植的花卉实施侵害;孟**、孟寨村第十组各赔偿董**、孟**经济损失322.5元。该案在审理中,孟**提起反诉,但于2002年6月7日又撤回反诉。2008年11月30日,董**、孟**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遭到拒绝。董**、孟**仍耕种该宗土地。原告孟**于2009年2月26以舞阳县**民委员会为被告、以董**、孟**、王朝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后,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第三人董**、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经济损失17054.64元。二、被告舞阳县**民委员会、孟寨村第十村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董**、孟**不服,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三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在处理此纠纷时,第三人董**、孟**就承包合同到期后的土地,既不向发包方交回,又不交纳相关承包费用,是导致发生纠纷的原因,原告孟**亦未采取适当的方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是发生纠纷的原因。纵观本案发生的过程,孟**持有2009年9月25日由孟寨镇人民政府加盖印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法院审核,该证书的颁发不符合1998年土地延包时中央、**务院以及省、市、县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通知”的相关精神的要求内容,也不符合土地延包后**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之在2000年扩宽许*公路时,占用有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部分土地,该土地现有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应由权利人所在的村、组及有关部门重新确认。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问题,本案暂不作处理,待有关部门对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确认后,根据确认后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孟**的起诉。本案诉讼中,原告孟**提交了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村民孟**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为:“舞阳县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给承包人时,必须加盖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印鉴,同时再加盖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印鉴。在承包户签字按指印后确定承包关系生效。孟寨镇孟寨村村民孟**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孟**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有效的。”2013年3月20日,孟寨**员会给原告出具了“关于对孟寨镇孟寨村第十五村民组孟**土地承包面积的确认”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内容为:“原孟**所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为1.83亩。后经公路扩建征用并村组干部对该地块的实际丈量,冲挖走责任田的土地面积为0.31亩(南北长100米、东西宽2.06米),不包括地边埂和地坡。因此,现有的责任田实际土地面积为1.52亩(南北长100米,东西宽10.13米)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孟**。”2013年4月18日,舞阳**理局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可2001年公路大修时,按设计要求对公路两侧加宽需就地取土,所用面积以乡、村丈量面积数据为准。2013年12月23日,孟寨镇人民政府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认为公路局所述属实,所占用面积以村组丈量为准。另查明,孟寨村村委在孟寨村十组和孟**达成协议后即把孟**列为该村第十五村民小组(该村曾把孟寨村十组另一位村民孟**列为该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但孟**已于1994年死亡)。2002年前孟**向所在乡缴纳有农业税和提留款。又查明,舞阳县2001年小麦亩均产值401.1元,玉米亩均产值402.3元;2002年小麦亩均产值332.5元,玉米亩均产值332.6元;2003年小麦亩均产值365.9元,玉米亩均产值169.6元;2004年小麦亩均产值578.8元,玉米亩均产值263.9元;2005年小麦亩均产值599.1元,玉米亩均产值382.6元;2006年小麦亩均产值592.4元,玉米亩均产值498.3元;2007年小麦亩均产值542.2元,玉米亩均产值491.7元;2008年小麦亩均产值789.5元,玉米亩均产值618.8元。再查明,原告孟**的户籍已于1995年5月由孟寨村迁至舞泉镇成为农转非户口。孟**出所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孟**在孟寨村的户口已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法院认为,孟寨村十组在接收孟**为该组村民后,给原告另行分配耕种,有权将原告带来的1.83亩土地调整为机动地发包给董**种植花卉,后来孟**的加入与董**共同种植管理花卉亦不影响其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履行。董**、孟**于2000年在孟寨村十组催促下拒交承包费的行为是导致孟寨村十组取消原告的孟寨村十组村民资格,收回原告的责任田,返还原告带到该组的1.83亩土地的主要原因。孟寨村村委把孟**和孟**(原孟寨村十组村民)作为该村第十五组的村民对待,原告所在的孟寨村第十五组就享有了对该1.83亩土地的所有权。作为1.83亩土地原所有人的被告孟寨村十组在与孟寨村村委共同丈量该土地后,将1.83亩土地返还原告带到孟寨村第十五组,即将权利转让给了该组,孟寨村十组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承包方董**、孟**向孟**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即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孟寨村十组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有效协议,董**与孟寨村十组签订的协议与原告与孟寨村十组签订的协议并不相悖,只是变更了发包方主体有孟寨村十组变为了孟**组(即孟寨村第十五组),董**、孟**不再向孟寨村十组交纳承包费,应向孟寨村第十五组交纳自2000年以后的承包费,此协议并没有加重其负担。但董**、孟**在承包土地到期,既不退还,又不交纳相关承包费,是导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法院的(2009)舞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该裁定载明的“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该土地现有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应由权利人所在的村、组及有关部门重新确认待有关部门对该宗土地的实际面积和承包人确认后,根据确认后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孟**提交的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民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说明”和舞阳县**民委员会、舞阳**理局、孟寨镇人民政府分别签字盖章的“关于对孟寨镇孟寨村第十五村民组孟**土地承包面积的确认”确认书能够证明孟**对双方讼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及现有实际土地面积是1.52亩。二被告虽然对原告上述证据内容持有异议,但不能举出反证证明原告的证据不成立,法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孟**是否对该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原告孟**的户口虽然已经迁入了县城,成为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能根本认定原告已丧失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本集体组织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只是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再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孟**本次起诉是因为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民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说明》认定了孟**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能够确认孟**对其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另外,2013年3月20日孟寨**委员会、2013年4月18日舞阳**理局、2013年12月23日孟寨镇人民政府都分别确认孟**现有的责任田实际土地面积是1.52亩。所以被告孟**、董**侵害原告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所辩的“原告不属于孟寨村村民,原告户籍已于1995年5月由孟寨村迁至舞泉镇成为农转非户口,此时原告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辩称关于原告孟**要求二被告赔偿1998年-2000年的经济损失6465.0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对该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原告于2000年9月25日取得,原告不能证明其在1998-2000年对讼争土地就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998年-2000年的经济损失6465.02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董**、孟**应承担赔偿原告自2001年至2008年土地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参**计局出具的“舞阳县2001-2009年小麦玉米亩均产值”分别按每年的实际损失计算为宜,原告的2001年损失为1.52亩×[401.1元/亩(小麦)+402.3元/亩(玉米)]=1221.17元;2002年损失为1010.92元;2003年损失为813.96元;2004年损失为1268.90元;2005年损失为1492.18元;2006年损失为1657.86元;2007年损失为1571.53元;2008年损失为2140.62元;合计11177.14元。原告的合理请求已得到支持,不合理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孟**、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1年-2008年的经济损失11177.14元。二、驳回原告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其中原告负担147元;二被告负担1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上诉称,原审法院漏判1998年至2000年的损失5369.952元,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孟**和董**上诉称,1、上诉人孟**和董**不应当向孟**交纳承包费,因为孟**不是发包方,更不是适格的发包主体。2、孟**已经丧失了承包经营权。孟**于1995年5月户口已迁出孟寨村的情况下,1998年土地发包时孟**就不应再分得承包地,孟寨村十组与孟**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3、原审认定争议土地现有实际面积是1.52亩缺乏事实根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孟**和董**是否应当向孟**交纳承包费。2、原审认定争议的土地面积为1.52亩证据是否充分。3、原审是否漏判1998年至2000年的损失5369.9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寨村十组在接收孟**为该组村民后,给孟**另行分配耕种,有权将孟**带来的1.83亩土地调整为机动地发包给董**种植花卉,后来孟**的加入与董**共同种植管理花卉亦不影响其承包合同的性质及履行。董**、孟**于2000年在孟寨村十组催促下拒交承包费的行为是导致孟寨村十组取消孟**十组村民资格,收回其责任田并返还带到该组的1.83亩土地的主要原因。孟寨村村委把孟**和孟**(原孟寨村十组村民)作为该村第十五组的村民对待,孟寨村第十五组就享有了对该1.83亩土地的所有权。作为1.83亩土地原所有人的孟寨村十组在与孟寨村委共同丈量该土地后,将1.83亩土地返还孟**带到孟寨村十五组,即将权利转让给了该组。孟寨村十组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承包方董**和孟**向孟**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即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9月22日孟寨村十组与孟**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有效协议,董**与孟寨村十组签订的协议与孟**与孟寨村十组签订的协议并不相悖,只是变更了发包方主体由孟寨村十组变更为孟**组(即孟寨村第十五组),董**、孟**不再向孟寨村十组交纳承包费,应向孟寨村第十五组交纳自2000年以后的承包费,此协议并没有加重其负担。但董**、孟**在承包土地合同到期后,既不退还又不交纳相关承包费,是导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孟**提交的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民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和舞阳县**民委员会、舞阳**理局、孟寨镇人民政府分别签字盖章的“关于对孟寨镇孟寨村第十五村民组孟**土地承包面积的确认”确认书能够证明孟**对双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及现有实际土地面积是1.52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舞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孟寨镇孟寨村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认定了孟**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能够确认孟**对其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3月20日孟寨**委员会,2013年4月18日舞阳**理局,2013年12月23日孟寨镇人民政府分别确认孟**现有的责任田实际土地面积为1.52亩。所以孟**和董**侵害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应当赔偿孟**的经济损失。孟**和董**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孟**要求董**和孟**赔偿1998年至2000年的经济损失6465.02元,因孟**于2000年9月25日取得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在1998年至2000年对涉诉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孟**2001年至2008年的经济损失共计11177.14元,有舞**计局出具的亩均产值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孟**和董**共同负担27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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