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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学增与苗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屠学增与被告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学增的委托代理人仲*、被告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屠*增诉称,2014年6月10日其向被告苗**交付艾**玉米肥(含量28%)预付款1万元,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发放玉米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预付金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苗*生辩称,已将原告诉称的艾**玉米肥交付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且原告尚欠被告19690元,并已另案处理完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1万元是预收款还是货款,玉米肥是否交付,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的一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1万元,且该款项系预定玉米肥的预收款。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本院(2015)永*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现被告不欠原告玉米肥料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为一种结算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货款,而被告已按数量将玉米肥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所判决的内容为小麦肥料款,与本案所涉玉米肥料款无关。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日期之后进行过多次交易并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是预付款,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969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屠学增偿还被告苗**货款19690元。原告以被告收到10000元预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收到一万元预付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肥料,其所提证据不足,且双方在其后又有多次交易并进行结算,无法证实被告应将一万元预付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屠学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屠学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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