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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民委员会与王**、王**,第三人王**、王**、王**、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村委会)诉被告王**、王**,第三人王**、王**、王**、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仲*、被告王**、王**及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租赁商丘**管理局芒山车站西站国有土地12.61亩,并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租期50年,一次性付清租赁费10万元,原告租赁后,2013年7月20日交付第三人耕种,期限50年,2014年6月份,二被告带人哄抢、阻止第三人收获小麦,致使大量小麦毁损,原告只得出面收麦,后来二被告多次阻扰第三人耕种,致使原告租赁的土地撂荒,给原告造成400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并没有任何利益受损,而是第三人进行耕种,即使小麦受到毁损,也只有第三人能主张权利。2、二被告没有哄抢小麦,也没有阻止第三人耕种,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告彭厂村委会一致。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彭*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局文件一份。2、修建芒山车站征地协议书一份。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一份。4、国家基本建设扣除农业税申请表一份。5、1987年4月28日国家土地使用证一份。6、永城县城乡建设保护局文件一份。7、芒山西站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土地来源合法,商丘**管理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对外租赁和发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8、商丘**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一份。9、彭厂村委会委托王**、王**、王**、王**代为耕种的协议书一份。证据8、9证明原告已取得12.61亩土地使用权,原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合法。10、商丘市地方铁路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11、土地现状照片18份。12、原告代理人对王**、何**、何**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11、12证据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干涉第三人对土地的使用,导致土地撂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13、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14、申请证人何**出庭出庭作证。15、申请证人何**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二被告阻止第三人收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2、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3、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三证人证明二被告没有阻止第三人收麦的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及第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对第三人王**的调查笔录二份;2、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王*乙的调查笔录二份;4、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5、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6、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7、永城市公安局芒山派出所对崔**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6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租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土地租赁期限最长为20年,但该协议为50年;证据8商**管理局出具的收据不符合法律对票据的要求,应当出具税票而不是收据。地方铁路局有规避税收的嫌疑;证据9原告对该宗土地的租赁并没有任何投资,而是由第三人进行投资经营管理,说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利益受到损害,所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该委托书与我国法律相违背,此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证据11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本照片没有关联,照片上没有显示时间,也无法显示土地的真实状态。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阻止了原告及第三人收割小麦。证据12、13、14证人证明有相互矛盾之处,证明内容不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因三证人参与了哄抢第三人的小麦,所以他们避重就轻,所述不实。证人2也证明了原告的损失,该块土地至今无法耕种,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5、6、7,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认为调查笔录仅是当事人陈述,从第三人陈述来看,本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是第三人,虽然是以彭厂村委会的名义租赁,但实际是第三人出资。王**陈述于2013年11月份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不实。证据2、3,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王**部分不属实,被告无异议。被告综合质证认为,从上述材料来看,都证实土地是第三人出资承包,证人证言与本案所审理的事实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来源、性质及权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11能够证明商丘**管理局将土地租赁给原告以及原告将土地交付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因使用该块土地发生纠纷的情况,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4月27日,商丘**管理局(原商丘地方铁路管理总段)通过征用的方式取得了位于永城市芒山镇彭厂村的土地12.6亩的使用权,用于商芒铁路站房、货场建设,后商芒铁路拆除。2013年7月15日,商丘**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芒山车站西站国有土地一块租赁给原告使用,该块土地南至铁路路基北沿、北至水渠中心、西至**庄队地东边沿、东边埋石为界,北头东西长78米、南头东西长78.5米、西边南北长98.5米、东边南北长113.5米,面积12.61亩,租期50年,一次性付清租赁费10万元。原告租赁后,于2013年7月20日交付第三人耕种,2014年6月份,在收割小麦期间,第三人与二被告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原告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交由第三人使用,在法律规定的合法租赁期限内,他人不得干涉原告及第三人的使用权。二被告以对该土地有争议为由阻止原告及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原告系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其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合法租赁物,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要求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损失是由二被告行为导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立即停止对原告永城市**民委员会、第三人王**、王**、王**、王**土地使用权按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原告永城市**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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