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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丁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张建立、丁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立、丁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在永城市刘河镇刘河街经营服装生意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服装,经结算共欠原告服装款21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服装款21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立、丁迎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丁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经营服装生意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共计价款25040元,被告偿还原告38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立、被告丁*欠原告刘*服装款21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张建立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服装店,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服装款2124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建立、丁迎共同偿还原告刘*服装款21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张建立、被告丁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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