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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日生育女儿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外出挣钱养家,经常出入网吧,偶尔还酗酒闹事,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赵**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平时滴酒不沾,并未有过酗酒闹事的行为,被告虽曾有一段时间未外出工作挣钱,但系因报考驾驶证所致,原、被告婚后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原告非常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权机关颁发,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1日生育女儿赵某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逾两年,且生育有女儿,原告虽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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