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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告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之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被告侯**以虞城县**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永城**级中学综合楼及食堂工程。2012年9月5日,被告侯**与原告鸿**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侯**购买原告鸿**司C15、C20、C25、C30、C35商品混凝土共计264立方米,应付原告鸿**司货款87620元,被告已付货款70000元,尚下欠17620元没有给付,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7929元(30个月,月利率1分5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侯**给付下欠原告鸿**司货款176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9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5日,原**公司与被告侯**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侯**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21日的送货单二十份,证明被告侯**收到原告混凝土共计264立方米,应支付货款87620元,扣除已付货款70000元,尚下欠货款17620元;3、2013年10月12日的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侯**下欠原告货款1762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侯**以虞城县**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永城**级中学综合楼及食堂工程。2012年9月5日,被告侯**与原告鸿**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侯**购买原告鸿**司C15、C20、C25、C30、C35商品混凝土共计264立方米,应付原告鸿**司货款87620元,被告已付货款70000元,尚下欠17620元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一直拖欠不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侯**下欠原告鸿**司货款17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给付下欠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1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被告侯**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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