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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井香枝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井香枝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香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因在舞阳承包工程开始与原告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截止2011年1月30日算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6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和以物抵债,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59424元,对该欠款数字,被告在2011年1月30日的欠条上有明确的记录。时至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凭条一份,同意把车留置给原告,并承诺三天内付款。而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钢材款1594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已经全部归还,且多支付了53187.55元。被告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59424元,并在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月31日,被告就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200000元用以归还该笔欠款,2011年7月24日,被告又给付原告两张金额为52335.55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8月给付原告价值48000元的钢材抵账,2012年3月12日一设备作价10700元抵账,2012年3月27日以竹耙作价1576元抵账,至此,被告已经多支付了53187.55元,所以,不存在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2013年6月23日,原告及其丈夫王**以被告欠有钢材款为由,将被告的车辆强行扣押,被告给原告出具因欠款而以车抵押的凭证,一方面是出于当时的情况所迫,被扣押后急于脱身,另一方面是当时时隔久远,无法记起还款的准确数字和日期,因此在欠条上没有注明汇款和以竹耙、设备抵账的情况,仅仅减去了以型钢和汇票抵账的两笔,所以才有了欠款159424的欠条。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缺乏事实根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在舞阳县承包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011年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合计欠井香枝钢材款26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该欠条经多次算账备注,内容修改为“合计欠井香枝钢材款254000元+5424=259424元-给老*送48000元=211424元-52000(承兑)=15942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刘**2011年1月31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200000元及给付原告价值48000元的钢材、价值10700元的设备、价值1576元的竹耙和金额为52335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2013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欠其钢材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刘**因当时未能付款,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欠井香枝钢材款把车抵押,付款后提车(三天付款)”的凭条。后双方对是否欠钢材款发生异议,经协调未果,刘**以多支付给井香枝钢材款为由,向我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请求井香枝返还不当得利款40576元。在诉讼过程中,井香枝另案诉至我院,请求刘**偿还钢材款1594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以及2011年1月30日进行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在2011年1月30日结算后,被告刘**2011年1月31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200000元及给付原告价值48000元的钢材、价值10700元的设备、价值1576元的竹耙和金额为52335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以及给付原告价值48000元的钢材、价值10700元的设备、价值1576元的竹耙和金额为52335元的承兑汇票均应在被告所欠的钢材款中予以扣除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2011年1月31日通过银行给原告井香枝的200000元汇款应否在双方2011年1月30日结算后的欠款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对此,原告主张该款在双方2011年1月30日结算时已经进行了结算,2011年1月30日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就是已经扣除了该款后形成的,因此,该款不应在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数额中扣除。被告刘**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该款是在双方2011年1月30日结算后的2011年1月31日产生的汇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款已经在2011年1月30日就进行了结算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1月30日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数额,被告刘**已将原告井香枝的钢材款全部偿还。原告井香枝请求被告刘**偿还钢材款15942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井香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8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井香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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