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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承建舞阳.东润润苑工程中,使用原告方木价款24100元,使用原告模板价款12030元,两项合计3613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赵**、张**所打欠条和收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张**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其签字也未经被告公司授权,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赵**出具的欠条两份、张**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方收到原告模板以及方木共计价值36130元;2、河南省**民法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河南中汇建**河南中汇司字(2011)第07号、第13号文件各一份;4、河南中**限公司授权委托书;5、漯河市东**责任公司出具的东润.润苑项目钢筋分配表和证明各一份。上述第2、3、4、5份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上赵**、张**系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被告质证,被告公司对承建漯河市东**责任公司开发的润苑小区的工程无异议。但不认可张**是其公司的职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承建东润.润苑小区1#-2#楼工程期间,其工作人员赵**、张**购买原告方木和模板等建筑材料,用于建筑工地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内容为:1、“今欠方木款壹万陆**整,赵**,2011、7、12”的欠条;2、“今欠模板款壹仟捌佰元整,赵**”的欠条;3、“2011年7月20日,今收到3米方木600根单价每根13.5元,捌仟壹佰元整,经手人:张**”的收据;4、“2011年7月26日,今收到模板100块,单价60元,合计陆**,润苑小区1-2号,张**”的收据;5、“2011年7月26日,今售小模板90块,每块47元,肆仟贰佰叁拾元整,润苑小区1-2号,张**”的收据。以上共计价款36130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赵**、张**在东润.润苑小区建设工地工作期间,购买原告方木和模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第2、3、4、5组证据,可以认定赵**、张**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张**在东润.润苑小区建设工地上购买原告的方木和模板,并用于该建筑工地,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赵**、张**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付方木和模板款3613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张**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方木和模板款36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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