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李**与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16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舞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22日,二原告合伙给被告在舞阳东润·润苑小区工地送多孔砖43490块,每块0.46元,计款20005.4元;送七寸头多孔砖8550块,每块0.55元,计款4702.5元;送大沙、细沙、石子207.5方,每方55元,计款11412.5元;送红砖143930块,每块0.32元,计款46057.6元。以上四项合计为82178元。上述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未付。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821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请由中**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中**司没有委托张**购买沙、砖等建筑材料,张**所实施行为与中**司无关。并且中**司与张**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至于张**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张**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不能强加给中**司头上。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中**司之间既没有合同的标的,也没有合同的数量与价款,按照合同法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与东**司,而不是原被告;第三,原告诉求被告承担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法定时效,原告诉状显示债权债务的最后形成时间是2011年9月22日,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而原告起诉状中显示起诉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中**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本案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张**2011年8月9日至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6份,为证明被告收到多孔砖43990块;七寸头砖收据一份,为证明被告收到七寸头砖8550块;中沙、细沙、石子207.5方、普通砖收据16份,为证明被告收到红砖143930块和沙、石子的方数。

2、工程材料价格表一份,证明该表源于漯河市**发公司,所列建筑材料价格是由被告及其他公司等四方共同确定的价格,为证明被告所收二原告的多孔砖每块0.46元,共计20005.4元;大沙、细沙每方55元,共计8635元;石子每方45元,共计2317.5元;红砖每块0.33元,共计47496.9元。

3、漯河市**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2)漯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证明被告与漯河市**发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东润·润苑小区的工程,工程项目包括有1-2号楼,张**是被告承建上述工程的工作人员,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

4、(2013)舞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2013)漯民四终字348号调解书、(2013)舞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漯民四终字第346号调解书,证明收料员张**的接收、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

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由其介绍让二原告出售给被告在舞阳东润·润苑小区工地上多孔砖、大沙、细沙、石子、红砖等建筑材料。该工地被告项目部经理是赵**,张**是赵**的收料员。

6、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人系被告在舞阳东润·润苑小区工地项目部5号楼的负责人,张**是代表被告项目部经理赵**接收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工地送的建筑材料包括沙、石子、砖等,建设工地上使用的七寸头砖是经过几方协商统一从平顶山购进,每块0.55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提出:1、对张**所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因为张**与本案关系不清楚,并且从其开具的收据编号可以看出开具时间与编号不一致,不符合票据使用规则,在多孔砖收据上张**的签名有涂改,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价格表是施工单位与东**司等几方确认,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时从张**出具的2011年6月29日的收据上可以看出红砖价格已标明0.31元,更证明此表与本案无关。3、对于原告出示的五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两份判决书因一方当事人上诉而未生效,所以上面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漯**中院的两份调解书并没有确认张**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市中院的调解书和判决书与本案无关。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即使证明张**收料属实,但是其收料也系甲方供材,即原告与中**司无买卖关系,中**司只是甲方供料的收料人与使用人。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22日,二原告共同为被告承建的东润·润苑小区工程工地供应沙、砖、石子等建筑材料,该处工程的1-2号楼工地由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赵**负责施工,赵**负责施工的工地工作人员张**收到二原告送来的建筑材料后,为二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货款。二原告遂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中**司支付欠款82178元,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第二次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金额为8315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筑材料交易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其多孔砖、七寸头砖、红砖、大沙、细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用于所承建的工地,有被告单位经办人员张**出具的30份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张**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在东润·润苑小区建设工地上接收二原告的建筑材料并实际用于1#-2#号楼的工程建设,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至于张**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其行为的法律效力,被告因此应对张**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依据收据和价格约定的相关证据请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82178元,有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但其在发回重审期间即第二次庭审中辩论终结前临时变更诉讼数额83157.3元的超出原诉求以外的部分,已超过本院开庭前书面送达并给予其限定的变更诉讼请求时间,又未缴纳此部分请求的诉讼费,不予维护。关于被告辩称的自己公司未与二原告发生过关于建筑材料的业务关系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其提出二原告供货系甲方供材的辩解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的收到七寸头砖的收据上有涂改不应认定的辩论意见。经查,该份收据上只是在“张**”签名处有重复书写的痕迹,其上面所显示的其他内容即时间、收到建筑材料的种类及数量并无任何改动和涂改,且也与其他29张收据字迹相一致;同时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了该类砖系三方协商以每块0.55元定购,并由二原告给被告拉送至被告工地并用于建筑工地,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仅凭收据上名字有重复书写来否定该证据的效力缺乏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经查,原告起诉状中已陈述多次向被告追要,而被告自一审答辩到一审开庭审理、直到二审上诉,均没有对原告陈述的向其多次催要予以否认,而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当时如何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过程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据此,被告在发回重审期间的该抗辩理由与原来的主张及抗辩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李**建筑材料款82178元。

二、驳回二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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