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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会立与被告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鹿会立与被告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被告田**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会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田**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是包工头,自2008年农历2月至2009年农历7月,原告用自己的小吊车给被告干活,由被告支付工钱。被告支付了部分工钱后,还下欠81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工钱81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计帐笔记7页,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100元,已支付6000元,下欠8100元。

2、原一审诉讼代理人殷**调查被告所在村村委副主任田**、原告村治保主任华振业的两份笔录。田**证明:会立不断找卫*要钱,为要钱会立还领着他村村干部振业找过我,让我出面向卫*要钱。我问卫*,他也没说不欠会立钱;但卫*说他哥在工地上干活被电打住了,咋办?意思是会立的吊车上的电打住了,这事不让我管。华振业证明:会立说卫*欠他钱,让保山给他管着哩。让我去找保山也是给保山说说,都是庄*哩,能管了给他管管,后来咋没管成,我就不清楚了。

3、原告妻子*到庭证明:2009年8月份,被告的记工员田**到我家与会立一起算账,算过账后,他们一起去得饭店,我在后边也跟着去了。在饭店里,坐着七八个人,我在外边听着,里边有人说不赖帐,欠8000多元,还说我认了。被告保存的也有计账单。

4、原告父亲*到庭证明:证明内容基本同上。

5、证人*到庭证明:我到会立家里去磨面,见有个人在与会立一起算账,算过账后,他们一起去饭店去了。我也跟着一起去了饭店,我没有进屋。在屋外边,我听到算帐的说还欠8000多元。后来的事,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欠款8100元不成立。原告用小吊车给被告干活,被告已将工钱支付完毕。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8100元钱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哥哥*到庭证明:田**是卫*工地上的记工员,负责记工的。大约2009年9月份,双方算过账后,会立记的是65个工,小军记的是55个工,后来说按60个工算了,会立也认可了。说这事是在全立的饭店内说的。

2、证人*到庭证明:当时算账时,我记的是55个工,他(原告)记的是65个工,后来原告也同意按60个工计算,6000元钱,也给他了。记工员是王**和我分别负责记录,最终以我记录的为准。算账是在饭馆里算的,算账前我没有去过会立的家里。账本已扔掉了,工毕账清。

3、证人*到庭证明:记工员在会立家对过账后,他和会立一起去的饭馆。在饭馆里算的帐,算账时,会立的父亲和妻子也去了,不过没有进屋。当时算账后,说的是按60个工计算,6000元。已先预支会立6000元,会立也认可算账这回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鹿会立有小型吊车一台,2008年农历2月至2009年农历7月间,不定时租借给被告田**,供其给他人建民房使用,租用吊车时机器由原告鹿会立操作。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租金按天计算,由被告田**建筑队上的记工员王**负责记工,一天一个工时。2009年9月,原被告在记工员等人的参与下,对租金进行结算,因记工员所记工时与原告自记工时不一致,双方未能结算。另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09年9月前,原告从记工员处支取费用共计6000元。原告鹿会立主张被告田**在支付6000元租赁费后,仍下欠8100元租赁费,被告田**主张总共应支付原告鹿会立租赁费6000元,双方不存在下欠租赁费的问题,因意见不统一而引发争议。本院重审时,原告鹿会立补充提交证据3、4、5,被告田**补充提交证据1、2、3。原被告对彼此所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鹿会立与被告田**之间租用吊车干活属实。双方对租赁费及工时存在争议,在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记账笔记而被告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田**应当提供记工员的记账凭证予以反驳,但被告田**却不予提供,视为其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根据本次庭审查明,记工员田**(小*)作为证人,其证言应当为关键的证据,但根据证人*证明,田**是在原告家算过账之后,与原告一起去的饭馆,而田**证明算账前自己就没有去过会立(原告)的家里;而原告所补充提交的证据3、4、5,均能证明田**去过原告家里与原告一起算过账后才一起去的饭馆;由此可知,证人田**的证言有不实之处。证人*又证明算账时,会立的父亲和妻子也去了,不过没有进屋,从而可印证会立的父亲和妻子的到庭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较大。通过以上两部分分析,从证据优势角度看,能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进一步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故被告田**应当支付原告鹿会立租赁费8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鹿会立租赁费8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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