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焦拴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焦拴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焦拴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经营兄弟货运信息部,原告焦*紧有号牌为豫LE8916的半挂货车一辆。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具体业务往来是:如果被告有业务,当面直接告知或通过电话告知原告,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运送货物,原告将货物送达货主后,将货主签收后的回单交予被告张**的货运信息部,货运信息部结算运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焦*紧共运送货物33次,货物重量1787吨,运费178950元。赵**在原告所书写的货运清单上签署“运输业务属实,运费张**已领走,赵**”。被告张**支付原告部分运费,剩余运费1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韩**、谷**、曹**到庭作证,三证人均证明:2015年2月18日,原告之子焦**、妻子邢**与被告张**因为拖欠运费一事发生争吵,原告焦*紧之子焦**、妻子邢**向被告讨要运费12万多元,被告张**说其没有钱,并让焦**将其货车开走抵债。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2日原告妻子邢**和儿子焦**与被告张**的通话录音,原告妻子和儿子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8000元,被告张**以现在没有钱为由拒绝,但并未否认其欠原告运费12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7日原告之子焦**与被告司机黄**的通话录音,原、被告于春节之时因为拖欠运费一事吵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支付原告运费,并让原告将其所有的货车开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紧使用自有货车根据被告张**所提供的货运信息提供货运服务,并挣取运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间,原告共出车33次,运费共计178950元,有漯河市向张**提供货运信息的赵**在原告所书写的货运清单上签字认可其已将原告的运费178950元支付给被告张**,原告认可被告张**已支付部分运费,下欠128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根据三位证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张**欠原告焦*紧运费128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8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在法院送达应诉手续之前将上述运费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根据,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焦*紧运费12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赵**在被上诉人书写的货运清单上签字,三位证人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运费128000元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紧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不实,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欠被上诉人焦拴紧运费128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焦*紧之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但根据双方业务往来,上诉人张**向被上诉人焦*紧提供货运信息,赚取信息费,并将结算后的运费支付给被上诉人焦*紧;被上诉人焦*紧通过上诉人张**提供的信息,使用自有货车为货主运输货物,赚取运费,并向上诉人张**支付信息费,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上诉人焦*紧提供的运费清单、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张**拖欠被上诉人焦*紧运费128000元尚未支付。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