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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许**民法院作出了(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平安财险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许*一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许**法院重审。许**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岳根枝的委托代理人完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时0分,宋**驾驶原告岳根枝所有的豫KN9138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2公里时与宋**驾驶的冀T33722/TE587挂半挂货车相撞后侧翻,造成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宋**、赖香山两人受伤。经高速公路**场大队事故认定,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赖香山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岳根枝各项损失共计165828元,其中车辆损失147306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200元,车上人员宋**、赖香山的医疗费3288元和10000元。因原告所有的豫KN913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遂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赔付。

另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损险保额为181620元,车上人员乘坐险保额为每座10000元。上述保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原告岳*枝所有的豫KN913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许昌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投保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不超过70%。该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因此,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许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枝保险金1658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宋**、赖香山医疗费用。2、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承担,从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比例。3、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实际维修,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递交受损车辆维修发票及修理厂的定损单,仅提供物价评估报告来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这显然违反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4、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不公平的。5、原审程序违法。中国平**有限公司许昌县支公司,系我公司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将该分支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我公司多承担的65233.8元的部分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岳*枝辨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已支付宋**和赖香山的医疗费,一审对他们两人已经依法传唤。2、医疗费用的复印件上加盖了交警队的印章,已提交了法庭。3、赖香山的医疗费已在车上人员险中扣除。4、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上诉人应全部承担责任并享有追偿权。5、关于车损已有司法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对该鉴定没有要求重新鉴定。6、上诉人主体适格,平安财险许昌县支公司也是有保监局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平安财险赔偿岳根枝保险金1658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我公司已收到贵院发布岳*枝诉中国人民**有限公司许昌县支公司开庭传票,传票所列被传唤人为中国平**有限公司许昌县支公司,由于支公司属于我公司的四级机构,没有单独的应诉资格和公章,因此,由其上级机构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代为应诉,承担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1日,一审法院对赖香山、宋**依法进行了询问,赖香山、宋**对岳根枝分别支付他们医疗费10000和3822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因此,平安保险称被上诉岳根枝未支付赖香山、宋**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岳根枝是依据车辆损失险直接向上诉人平安保险请求保险赔偿,保险法实行的是先赔付原则,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平安保险诉称一审不顾合同方之规定,未扣除对方车辆首先承担的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按责任比例划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做出了许**评估(2011)车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豫k-N9138A奥德赛牌客车损失修复价格做了评估,平安财险对该鉴定意见书未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诉称被上诉人所有车辆没有实际维修,赔偿款可能高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平安保险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是处理保险赔偿的必经程序,鉴定费3500元是处理保险赔偿的必要花费,第三责任险第七条第七项责任免除的规定,是仲裁或诉讼的相关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以上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平安财险应对被上诉人岳根枝实际花费的鉴定费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平安财险与岳根枝因保险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从而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作为本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在原诉讼中败诉,其在败诉后理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诉讼费。

中国平**有限公司许昌县支公司没有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本院(2012)许*一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已将主体名称变更为中国平**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此,原审法院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许昌县支公司列为原审被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平安财险上诉其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1431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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