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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张**、蔡**合伙经营一饭店,共同签字欠原告货款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欠原告李**的钱是事实。2015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我于2015年7月8日退伙,当初退伙时我和被告蔡**口头约定,饭店继续由蔡**经营,所有的债务也有其负担,我当初合伙的出资款14万元,有被告蔡**退还给我,为此,被告蔡**还给我出具了两张欠条,因此,这个钱款应该有被告蔡**偿还。

被告蔡**辩称,对欠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欠款发生于我和被告张**合伙期间,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应该有我和被告张**共同偿还。2015年7月份退伙时我们约定饭店归我,我退还被告张**的出资款14万元,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蔡**曾合伙经营一饭店,原告李**向该饭店供应猪肉,二被告当时未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蔡**向原告赵**出具了内容为:“欠国亭猪肉款壹万陆仟伍**拾圆正﹤16570元正﹥,截止2015年7月1日,15年7月1日付570元,乡村馍菜汤,蔡**、张**”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张**、蔡**达成口头散伙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蔡**均对其二人在合伙经营饭店期间欠原告李**猪肉款16000元无异议,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欠款1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其与蔡**在散伙时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期间债务由被告蔡**承担,被告蔡**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张**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欠款16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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