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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中国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6月10日9时12分许,原告宋**驾驶本人所有的K-AM17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振兴路老年公寓路段,与前方第三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第三者朱**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到位,因豫K-AM17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当驳回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车损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3、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付受害方各种损失共计24万元的事实;4、禹**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抢救费凭证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第三者朱*因该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抢救费3265.78元;5、西城派出所证明及受害人遗产继承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为处理该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7、原告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4720元;8、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车损险。

被告太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证明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宋**提供的证据1、2、4、8,被告太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宋**提供的证据3,被告太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赔偿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上面均加盖有禹州**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已对第三者赔偿的具体数额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宋**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朱*户口本显示死者家庭成员均为农业,应按农村户口予以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受害人家属户口虽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属于韩**事处管辖,根据禹州市城镇化进程,韩**事处已划归城镇,应按城镇标准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符合事实真相,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宋**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交通费票据属于正规发票,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宋**提供的证据7,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公司核实后,确认公司电脑系统内部审核赔偿信息与原告提供的修车金额一致,被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宋**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受害人,赔偿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交强险明文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民诉法明文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保险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宋**购买豫K-AM178号小型轿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0时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2014年6月10日9时12分许,原告宋**驾驶本人的豫K-AM17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振兴路老年公寓路段,与前方左转弯的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宋**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禹州**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40000元,上述赔偿款已支付到位。原告宋**向被告太平**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朱*年龄为72周岁,生前经常居住地在禹州市韩城办事处焦寨村三组;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豫K-AM178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AM17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朱**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与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按照约定的数额向朱*家属进行赔偿,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宋**作为豫K-AM17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有权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车损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属于商业险性质,交强险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宋**,故对其车损472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304元。原告宋**作为实际车主积极向事故受害方赔偿后,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原告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赔偿死者朱*抢救费3265.78元、死亡赔偿金179184.24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险3304元,共计255033.0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265.78元,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0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96924.27元。上述被告太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494.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0000元,部分请求超出被告应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赔偿款213494.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宋**承担136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4464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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