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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无证驾驶无号牌且系强制报废的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电信大厦附近,将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居民郭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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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黄**肇事后逃逸,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黄**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黄**无证驾驶无号牌且系强制报废的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东段电信大厦附近,将行人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居民郭某某(殁年81岁)头部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肇事后逃逸,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黄**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对黄**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石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2日晚上在县城电信大厦附近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撞住一个老婆过程。

2、证人董某某、魏某某证言证明其去到了案发场,并听说案发当天一辆黑色车撞住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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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听黄**说他开车碰住人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一某证言相印证证明黄**有一辆黑桑塔纳车。

5、被告人黄**供述证明2011年4月22日其驾驶桑塔纳轿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及过程。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7、舞公交认字(2011)第00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舞公物鉴尸(2011)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郭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9、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证明郭某某死于车祸,殁年81岁。

10、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黄**系无证驾驶,车辆系报废车辆。

11、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黄**家属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1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案发时黄**的年龄及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赔偿款项,并对黄**予以谅解。被告人黄**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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