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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给被告承建的舞阳东润.润苑小区工程工地送散水泥两车,重量为69.69吨,每吨330元,计22997.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业务关系,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张**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为被告运送散水泥两车,净重69.69吨;2、证人李**证言,证明张**在赵**负责的工地干活,水泥是运送到赵**工地,水泥每吨315元,运费每吨15元;3、河南省**民法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漯河市东**责任公司出具的河南中汇建**河南中汇司字(2011)第07号、第13号文件各一份;5、漯河市东**责任公司出具的河南中**限公司授权委托书;6、漯河市东**责任公司出具的东润.润苑项目钢筋分配表和证明各一份。上述第3、4、5、6份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上赵**、张**系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被告质证认为,张**出具的收据,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亦未追认张**的行为,该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将张**起诉,无法查明是否为张**的签名,散水泥的单价是多少,是否收到材料这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漯河市东**责任公司出具的东润.润苑项目钢筋分配表,不显示水泥的分配情况。证明以及被告公司文件均由漯河市东**责任公司出具,因漯河市东**责任公司与被告有其他工程款纠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河南省**民法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国不存在判例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被告在承建东润.润苑小区1#-2#楼工程期间,其工作人员张**购买原告散水泥,用于建筑工地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润苑小区1-2号楼,2011年5月29日,今收到散水泥两车净重69.69吨,赵**工地,张**”的收据。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每吨散水泥的价款为315元,每吨散水泥的运费为15元,69.69吨散水泥,共计价款2299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张*贵在东润.润苑小区建设工地工作期间,购买原告散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第3、4、5、6组证据,可以认定张*贵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张*贵在东润.润苑小区建设工地上购买原告的水泥,并用于该建筑工地,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张*贵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偿付水泥款22997.7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张*贵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散水泥款229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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