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省舞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诉被告浙江正见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舞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诉被告浙江正见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见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因被告承建漯河市东**责任公司城上城工程和舞阳**有限公司凤凰城工程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集体向原告进行上访,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向东**司借款10万元,向万城**公司借款20万元,原告自垫资金178330元用于支付了被告所欠农民工工资。上述三项款额总计人民币47833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依法予以偿还。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783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正见建设**公司系由浙江振进建设**公司更名取得。原浙江振进建设**公司在舞阳县承建城上城工程项目中,因项目部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浙江振进建设**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发出2份“关于代为本公司发放民工工资的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城上城工程项目经核实共欠农民工廉成州、雷**、邵*、饶**、张*工资款212580元。凤凰城工程项目经核实共欠农民工廉成州、陈**、连**、陈**、李**、饶**、江**、赵**工资款365750元。浙江振进建设**公司认为上述工资款均有项目负责人夏**、黄*签字认可,公司亦表示认可,并请求原告代为审核发放。原告收到浙江振进建设**公司的函件后,代为向农民工发放工资578330元,该578330元包括有当时浙江振进建设**公司筹措的10万元,剩余478330元原告代为垫付发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

第一组:2010年1月27日浙江振**限公司向舞**设局发出的“关于代本公司发放民工工资的函”;2010年1月20日舞**设局代发浙江振**限公司拖欠城上城项目部农民工工资表;2012年10月11日浙江正见建设**公司向舞**设局出具的证明;2012年10月20日漯河市东**责任公司向舞**设局出具的借款证明。该组证据证明浙江振**限公司在舞阳县承建城上城工程项目中欠民工工资212580元。浙江振**限公司筹措10万元,原告向漯河市东**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自筹12580元由原告代被告清付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该212580元已由原告代被告向民工清付完毕。被告浙江正见建设**公司认可原告向漯河市东**责任公司所借款10万元用于清偿了原浙江振**限公司在城上城项目中的民工工资。同时证明浙江振**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正见建设**公司,原浙江振**限公司的偿付义务应由更名后的浙江正见建设**公司承担。

第二组:2010年1月27日浙江振**限公司向舞阳县建设局发出的“关于代本公司发放民工工资的函”。2010年1月20日舞阳县建设局代发浙江振**限公司拖欠凤凰城项目部农民工工资表。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共同向漯河**民法院发出的工作函,该组证据证明浙江振**限公司在舞阳县凤凰城工程项目中欠民工工资365750元,原告向舞阳**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自筹165750元由原告代被告清付被告拖欠的民工工资。该365750元已由原告代被告向民工清付完毕。被告浙江正见建设**公司在“工作函”中对原告向舞阳**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自筹资金165750元用于清偿原浙江振**限公司在凤凰城项目中拖欠的民工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证明浙江振**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正见建设**公司,原浙江振**限公司的偿付义务应由更名后的浙江正见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代被告向民工清付578330元工资的事实清楚。其中原告垫付47833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浙江正见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款4783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代为发放民工工资的函件时,理应一并将代发款项足额交付原告,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发放工资款而未交付并函请原告垫付发放后又对原告代为垫付发放的工资款进行确认,说明原告代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向民工支付工资时双方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正见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舞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偿付借款4783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被告浙江正见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