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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潘**、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潘**、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0月18日潘**驾驶豫KGN097号富康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往农贸巷行驶时,与沿文兴路自南向北直行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吴**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做出“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8003号”事故认定书:潘**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潘**所驾驶的豫KGN09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本案侵权人潘**无证驾驶,造成原告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与赔偿;2、本案间接费用不予承担,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各自在事故中应负责任;第二组:许**心医院出具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发票等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及其病情及花费;第三组: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用;第四组:许昌金**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的车损和所花鉴定费;第五组:伤情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所花费用事实情况。第六组: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所花施救费情况;第七组:平安保险保险单一张,证明肇事者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

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法院予以核实;2、对许**诚信车损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垫付义务,许**医院鉴定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吴**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四、五、六、七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并经核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伤残鉴定书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潘**驾驶豫KGN097号富康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往农贸巷行驶时,与沿文兴路自南向北直行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吴**相撞,造成吴**受伤的事实。2012年10月30日,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8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许**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87天(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13日),共花医疗费12092.4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被许**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2年12月26日许昌市**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价估字(2012)第F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53元,支付鉴定费14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户籍为城镇居民。豫KGN0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负事故主要责任。豫KGN0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负担。原告吴**系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2.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2、误工费,自2012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至原告吴**定残之日2014年10月16日止,共计729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729天=48716元,原告主张16380元,以原告要求为准;3、护理费,原告吴**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87天=6786.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30元=2610元;5、营养费87天×30元=26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原告要求44796.06元,以原告要求为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9、车损费853元;10、施救费100元;11、伤残鉴定费1200元;12、车损鉴定费140元。上述1-10项损失共计81727.93元,上述损失不超过豫KGN0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所投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全额赔偿。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潘**承担70%的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潘**承担70%的损失,共计1340元×70%=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81727.93元;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鉴定费938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负担433元,被告潘**负担2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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