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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尹**、森**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尹**、森**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5年9月16日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尹**的代理人尹**、被告森**司法定代表人尹从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尹灿程、禹州市**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没有收到原告的1000000元,我根本不认识李*。

被告森**司辩称:这个事情我不知道,我不认识这个人,我是2014年8月份接任森**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尹**、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尹**和森**司1000000元的事实。3、2012年10月16日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尹**付款450000元。4、证人尚福建、赵**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上午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尹**55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被告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当时没有填,是原告事后自己填写的,被告不认识原告李*,也未收到该笔借款;对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转账时间,与1000000元没有关系,是以前所借的钱,也还过了;被告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与赵**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明,赵**对还款具体时间陈述含糊不清,不能证明支付给被告550000元现金。证人尚福建关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的陈述前后矛盾,也不能证明支付现金550000元的事实。被**公司对证据2、3没有异议,也不知道借款的事。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尹**、森**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于当日以支付现金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尹**位于禹州市禹王大道骏景小区的房产一处。原告自愿撤回对森**司的起诉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尹**1000000元,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森**司的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尹**关于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付款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分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后开始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本到息止)。

本案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80元,由被告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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