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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开超诉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被告中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开超诉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被告中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开超委托代理人甘爽、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九州名园”小区由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开发建设,由被**公司施工承建。2014年1月24日,原告购买位于“九州名园”3号楼406号的商品房一套,由被**公司九州名园项目部持盖有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与原告签订《九州名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并出具了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的收据,收到原告购房款30万元,称购房款抵作工程款,原告所购房屋于2012年10月已全部施工完毕,原告现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却遭到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的阻拦,理由是其对中**司的工程款已经付超,并拒绝按约定办理后期购房手续。故此,两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的纠纷却让原告伦为被告争斗中的牺牲品,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际取得并使用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九州名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办理后期购房手续,判令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装修所购房屋的行为,并责令其以后不得再以其他类似行为妨害原告对所购房屋行使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办理后期购房手续不知指什么手续?认购书约定的房屋目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其他手续的条件,该状况并非答辩人造成的,且认购书未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认购书约定的房屋目前不具备商品房交付条件,在未交付前原告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原告的购房款并未交付给答辩人,原告要求被答辩人履行认购协议,应首先履行其交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而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后合同义务。

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购房事实基本属实。我公司承建九**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九州名园”1-5号楼工程,九**分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总工程款1个亿左右,实际只支付我公司现金5300万元左右,其用商铺抵偿2000万元,仍下欠2000多万元,后其同意用3号楼的53套住房销售款冲抵欠款,该53套房屋由我公司负责销售。因此,九**分公司将53套住房的盖有其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及其空白收据交给我公司,由我公司代为出售该53套住房,我公司将其中一套房屋卖给原告,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收取了部分购房款以冲抵我公司的工程款,该《认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九**分公司作为房屋出买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对其所购住房进行装修合理合法,九**分公司不应当也无权进行阻拦,至于我公司与九**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已另案解决,九**分公司不应以此为由阻挡原告进行装修,阻碍生效合同的履行,故请求法院判决九**分公司停止阻止原告装修行为,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办理购房手续问题,因《认购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九**分公司,我公司只是经办,实际是受九**分公司的委托代为销售房屋,其相应责任依法应当由委托方九**分公司负责,且出售给原告的住房是九**分公司开发建设,所有相关手续均在九**分公司处,应由其公司负责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九州名园”小区系被告九**分公司开发的、被告中**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功能为住宅与商铺。该工程2010年10月施工、2012年8月完工,房屋已销售、入住多户。因被告羊山九州分公司拖欠被告中**公司部分工程款,且双方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最后的结算,为此,两被告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公司代理销售被告九**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53套住宅,销售房屋的购房款用以抵作被告中**公司部分工程款。基于上述原因,受被告九**分公司委托,2014年1月24日,被告中**公司持加盖有被告九**分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与收据与原告霍**订立了一份《九州名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九**分公司,乙方霍**,认购房屋3号楼东单元406号,房价3350.00元/㎡,总价459486元。同时,被告中**公司与原告霍**约定,付清80%房款后交付房屋,余款办证时付清。该协议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霍**向被告中**公司交纳先期房款30万元,按两被告公司约定该笔购房款由九**分公司用以抵作被告中**公司工程款。后两被告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被告九**分公司借故拒绝与原告霍**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认购协议书,办理购房手续,并停止阻止装修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委托被告中**司与原告霍*超所订《九州名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以与被告中**司因工程款结算存在纠纷为由,拒不与原告霍*超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双方所订协议,属违约,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双方所订立的《九州名园商品房认购协议》,故原告霍*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止其装修行为的请求,因双方未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双方义务均未完全履行,同时因原告霍*超未提供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阻止其装修房屋的相应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依约交付房款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九州羊山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经查,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是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中**司的辩称意见符合已查明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阳九**限责任公司羊山分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所订立的《九州名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与原告霍**办理后期购房手续(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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