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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平桥联社)诉被告信阳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华茶产业公司)、信阳市平**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平桥**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平**社)诉被告信阳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华茶产业公司)、信阳市平**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平桥**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社委托代理人王*、余意及被告平桥**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在我社下属北区信用社借款100万元,利率为8.85‰,到期日为2011年5月4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平桥**保中心为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偿还了30万元,下欠7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利息结至2013年3月31日)。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被告平桥**保中心对茗华茶产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桥**保中心辩称:1、对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的贷款无异议,但对其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如果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催讨款项,担保期间届满时其担保责任解除,茗**司应于2011年5月5日向农联社归还贷款,故担保中心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该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能够中断、中止和延长,在该期间农联社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茗**司的债务,答辩人的保证责任解除,即使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承担债务,其索要债务的诉讼生效最多到2013年8月7日,而农联社提供的逾期催款通知书是2013年10月14日发出的,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担保中心只对茗**司贷款的本金提供担保,不对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且仅对尚欠的70万元本金承担责任,即对欠款7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在原告社下属的平桥**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原告社下属的平桥**用社向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85‰,到期日为2011年5月4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平桥**保中心为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借款100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定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单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诉讼费或者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社下属的平桥**用社于2009年5月7日将100万元借给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和8月1日分别归还了15万元,并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31,剩余7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经原告数次催要后仍未偿还,为此,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罚息,原告要求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桥**保中心为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平桥**保中心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平桥**保中心辩称其担保责任已经因原告没有及时向其主张债权而免除及其担保的只是被告茗华茶产业公司借款的本金,而没有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平桥**保中心为与原告社下属的平桥区北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担保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即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单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诉讼费或者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故对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8.85‰计算,从2013年3月31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1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部分加收50%的罚息。

被告信阳市平**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10元,由被告信**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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