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与高碑**业公司签订了信阳市平桥区福桥改造及其附属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中,为了工程总进度,经被告同意及该工程项目部的认可,原告共施工完成被告的工程标段内的工程项目六项,该六项目经信阳**审中心的决算书决算工程款为:1、不锈钢栏杆、扶手的工程款计175365.85元;2、福字底板的工程款计59265.07元;3、福字制作、安装的工程款计507640.77元;4、人行道防腐木基础剔眼的工程款计435119.01元;5、人行道防腐木基础植筋Φ12的工程款计43228.58元;6、U型干板件制作、安装的工程款计106757.07元,总计为1327376.35元。

另查明,被告垫资的二笔材料款合计94720元及原告认可的利息为35280元,总计为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分别与高碑**业公司签订了信阳市平桥区福桥改造及其附属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后原、被告为了便于施工和加快工程进度,双方互换工程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共施工完成被告工程标段内的工程项目工程量造价总合计1327376.35元。被告在原承包的标段内共投资材料为94720元及原告认可的利息35280元,计13万元,应在原告工程造价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原有承包人并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无论在财力、物力上应有一定的经济支出,作为补偿应酌定从原告施工量总造价款1327376.35元中的8%即106191.1元给被告。同时,该工程款中被告与高碑**业公司约定扣除被告30%的管理费由原告负责与高碑**业公司解决,与被告无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七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梅**工程款1091185.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0元,由原告承担5580元,被告承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人工程款1091185.2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按工程款8%补偿上诉人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与总包公司约定的30%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梅**分别与高碑**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互换工程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互换的工程量,双方无异议。工程竣工后,梅**请求张**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张**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1091185.2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审依据的是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1327376.35元,扣除张**已支付购买的材料款94720元,及该材料款利息35280元计130000元,再扣除从工程量总价款1327376.35元8%比例补偿款106191.10元,梅**应得工程款正是1091185.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关于原审按工程总价款8%比例,补偿张**作为报酬是否正确问题。本案诉讼中,张**虽未主张该项权利,梅**也未请求,但判决生效后,梅**服判,愿意补偿,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与高碑**业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30%管理费是否应当予以扣除问题。原审已经确定由梅**负责与高碑**业公司解决,与张**无关,如果高碑**业公司从双方互换的工程量中收取张**30%的管理费时,由梅**支付,原审对该项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