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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河南兆**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与被上诉人河南兆**任公司(以下简称兆**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河南兆**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信阳市某某区某某大道某号某大厦某房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432879元整,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实际交房日2012年3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之内即2013年3月1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即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到期如若不能,给予60天的顺延期,即推迟至2013年5月1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即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备案。本案诉争的房屋所在的楼盘于2009年9月开工建设,2011年11月完工,被告按照信阳**理中心的要求已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按照信阳**理中心的信房(2010)57号文件《关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划要求,实际建筑面积误差不能超过规划的3%,在3%以内的可以直接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8月1日,信阳市政府出台了《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将建筑单体面积误差降为1%。房管部门认为根据新规定因诉争误差建筑面积房屋超过了规划的1%,因而不予办理房产登记,致使本案诉争的楼盘至今未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认为是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逾期协助办理房产证违约金26691元整,双方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尽的义务,二是致使诉争的楼盘未取得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1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即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被告的责任是按时向房管部门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本案诉争的房屋楼盘于2009年9月开工建设,于2011年11月完工,按照信阳**理中心的信房(2010)57号文件《关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划要求,实际建筑面积误差不能超过规划的3%,该案诉争的房屋建筑面积误差没有超过该比例。2012年8月1日,信阳市政府出台了《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将建筑单体面积误差降为1%,房管部门根据新规定因建筑面积超过规划的1%,不予办理房产登记。被告按照信阳**理中心的要求已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是办理相关证件主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原告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纵容包庇被上诉人的违约违规违法行为。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等。

被上诉人辩称

兆**司答辩称:我公司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备案,上诉人才办理了按揭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所以就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兆**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协议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是否支持付**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付孔*与被上**公司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信阳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将建筑单体面积误差由不能超过规划的3%降为1%,致兆**司所建凤凰新世界楼房暂不能办理房产登记。原审认为兆**司按信阳**理中心的要求已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付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付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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