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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何**等与何**、陈**等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黄**、何**、何*、周**与被告何**、陈**、李**、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后,原告黄**、何**、何*、周**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何**、陈**、李**、许*在银行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被告许*在中国邮**有限公司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支行的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2014年6月12日,被告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本院裁定冻结有误。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承接“金色南湾”二期工程,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李**,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陈**,陈**又将其中钢筋等项目分包给何**,何**雇佣其亲属即原告等人提供劳务,至于何**是否欠原告劳务报酬姑且不论,但是申请人已按合同就工程款与李**结算清楚,李**也与陈**结算清楚。陈**因与何**的合同有争议未能清算而发生矛盾,陈**退场不再施工,各方于2014年5月22日达成退场协议。故此,许*与李**、李**与陈**之间的账目是清楚的,许*不欠李**的工程款,李**也不欠陈**工程款。因此,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贵院对许*账户进行冻结保全,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尤其冻结的款项是许*的个人存款,并非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为此,特申请复议,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黄**、何**、何*、周**为追索劳务报酬提起的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许*既是总承包人,也是转包人,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他人承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许*对本案财产保全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受到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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