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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宁**、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宁**、张**,原审第三人李**、魏小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魏**于2012年4月9日向襄**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张**从强占魏**房屋内搬出,将房产交给魏**。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张**从诉争房屋内搬出。宁**和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许*三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内函理由为追加李**参加诉讼)。2014年4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许*终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内函理由为涉案房屋是李**和魏小会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借名购买,追加魏小会参加诉讼)。2015年4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明,被上诉人宁**、张**,原审第三人李**、魏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魏**之姐魏小会与李**在襄城县居生活,因魏小会与李*(李*)之妻相识,2001年购买了襄城县安居工程即县委安置小区3楼604号房屋一套,魏小会与李**借用魏**身份信息购买该房屋,襄城县安居工程出具购房款收据上载明的购房人为魏**,2001年6月25日,房地产开发商负责人李*(李*)将房屋的钥匙交给李**,并为李**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县委安置小区3号楼三室一厅一套房号604号,地下室二单元西正号房1间。交来全部钥匙,收款人:魏**、李*。”后第三人李**与魏**在该房屋内居住共同生活直至2004年李**与魏小会解除同居关系。

2008年5月5日,魏**在襄城**管理局将诉争房屋办理了[襄城**关镇字第100432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魏**;地号:200804281002;房屋位置及结构:3幢6层砖混结构;产权面积116.33㎡。魏**将襄城县安居工程出具的《收据》交房产部门存放。2009年2月4日,经张*说和,李**与宁**达成《购房协议》,李**将上述房屋以50000元价格卖给宁**,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在购房协议上李**写明收到宁**购房款50000元,协议双方与见证人张*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后宁**与张**夫妇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生活至今。从宁**和张**入住所诉房屋至本案起诉前,魏**一直未向宁**主张房屋所有权。2012年4月10日,魏**以宁**抢占诉争房屋拒不腾出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决宁**和张**停止侵权并从强占魏**位于襄城县老县委院内3号楼中单元6楼西户房屋内搬出。另查明:魏小记于2002年1月28日在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请求物权保护以确认物权为前提,本案魏**提供了争讼房屋的物权凭证即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即房屋登记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即可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并作出相应的登记行为。2008年2月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只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对房屋产权不论是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民事基础关序无需审查。《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动产登记薄虽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应予认定。《房屋登记办法》第80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可以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而不必经行政诉讼撤销登记。产权登记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魏**主张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从2001年6月25日房屋交付至本案起诉之日的2012年4月10日,魏**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且该房屋从2009年2月卖给二被告,至魏**起诉前,宁**和张**在该房屋内居住了3年之久,魏**从未主张权利且魏小记在争讼房屋所在地并无稳定职业和收入,其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2001年6月,在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购买房屋,有悖常理。李**提供的证据和证人李*陈述,均证明诉争房屋是魏小会与李**在同居期间购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本案魏小记。故魏小记要求宁**和张**停止侵权并从诉讼房屋内搬出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房屋不是限制购买房屋,任何人购买不需要借用魏**身份购买。魏**根本不知道借用其身份购买房屋的事实。李**不知道自己购买的房屋还能办证,也不知道何时办理的房产证,故原审认定李**为实际购买人不符合常理。在魏小会和魏**不知情情况下,李**擅自将房屋处置他人侵犯魏**的物权权益。2、魏**是否在当地居住,有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是否婚前在外地购买房屋,均不是判断魏**不是房屋实际所有人的依据。应当以房产证为依据认定房屋所有人。3、李**将房屋出售给宁**、张**,直接侵犯魏**房屋所有权的物权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宁**、张**从本案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给魏**。

被上诉人辩称

宁**、张**答辩称,宁**和李**现在的妻子是亲戚关系,因为宁**没有地方住,李**说他那里有房子住,就与李**签订买卖协议,房子有什么问题宁**并不清楚,从2009年一直住到现在。因为没有钱办房产证就没有办证。魏**起诉后才知道房产证是魏**的。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李**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语法有据。本案房屋是李**与魏**姐姐魏小会共同购买,因没有身份证,借用魏**的名字,所以开发商开具的收款收据写的是魏**的名字。交钥匙和发票仍是李**持有保管。购买房屋后,李**和魏小会一直居住,直至离婚。魏**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过一天。2009年李**将房屋卖给宁**,三年内魏**没有提出过异议。这足以说明房屋不是魏**的真正购买的,原审认定李**购买房屋是客观事实。因为李**和魏小会都没有身份证,而开发商要求提供身份证,才借用魏**身份证购买房屋,这是客观事实。魏**是在李**不知情情况下办理的房产证。产权登记机关不是赋权行为,只是形式审查,产权登记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综上,魏**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宁**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答辩称,李**多次陈述事实不一致,交房款是魏**和魏**一起交给李*的妻子。房子是魏**交的房款。魏**和李**及其女儿从未在此房屋内居住过,李**擅自处分魏**的房产,是侵犯魏**的物权。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归谁,魏**的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襄城县安居工程向魏**出具县委院建房款48291元。2008年5月5日该房产魏**取得房产证。2016年1月15日,本院以通知形式告知李**在2016年2月29日之前向房屋管理部门或者通过行政诉讼撤销魏**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本院提交有关撤销房产证的立案书面材料。截止目前,李**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撤销房产证的立案材料。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那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故房屋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必要条件。《中华人民那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产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登记颁发的,属于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程序不得变更。确认房屋权属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效力。本案中,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先,李**与宁**签订购房协议在后,李**与宁**签订购房协议,擅自把诉争房屋转让给宁**,宁**对房屋产权状况也有失注意审查义务,故宁**和李**均对魏**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构成侵权。魏**请求宁**和张**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认定魏**房产所有权证书的确权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在办理房屋登记后,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审查该房屋登记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作出撤销或者维持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判决。对此,本院以通知形式告知李**在限期内向房屋管理部门或者通过行政诉讼撤销魏**的房屋所有权证,然而李**仍然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撤销房产证的立案书面材料。故李**、宁**和张**,如果认为房屋登记在魏**名下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先提起行政诉讼予以处理,而不应直接将房屋以签订购房协议的形式转让并占有居住房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

二、宁强坤和张**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襄城县老县委院内3号楼中单元6楼西户房屋内搬离,交给魏**占有、居住。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宁**和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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