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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讨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讨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为5个月,并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不应还款。原告诉称被告因为做生意困难向其借款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借款是否属实,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需要钱,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借到本金100000元,然后借给被告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是被告签的字。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在被告家,跟原告喝酒后写的借条。原告说有事找被告帮忙,必须找被告给他打个欠条,欠条出具后又在被告处拿走8000元钱。8000元是分三次给原告的,是被告借给原告的钱。对证据二认为跟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贷款的钱的去向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且被告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今借王**人民币伍万园正(50000元)每月按时付息。(5个月还钱期)2015年1月9号、借钱人:李**先支2个月息(1000元正)下次支付息时间:2015.2.30”。借款当天,被告李**支付给原告1000元利息。后被告又分两次共支付给原告7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有被告本人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自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辩称是酒后原告让其写的借条,被告未提供可信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当天李**支付利息1000元,该1000元属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依上述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李**的借款本金为49000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8000元,因借条上注明每月按时付息,且2个月利息为1000元,故月息应为1分,年利率为12%。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借款利息为(49000×12%÷12×12+49000×12%÷12÷30×9=6027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扣除至起诉时的利息6027元后剩余1973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02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故本院按同期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被告辩称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4702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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