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男及其辩护人宁**、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男以替周*出气为由,伙同周*、崔**、谭**(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襄城县茨沟乡青云路志建网吧”后门,无故将崔*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崔*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李*男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李*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男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李*男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男以替周*出气为由,伙同周*、崔**、谭**(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襄城县茨沟乡青云路志建网吧”后门,无故将崔*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崔*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诉讼中,李*男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崔*乙13000元,崔*乙对李*男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男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崔**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周*、崔**、谭**、谭**、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刘*、孟*的证言证实李*男的年龄。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崔**伤情照片、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情况说明、周*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男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李*男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李*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从轻处罚。李*男积极赔偿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李*男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