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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庞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庞*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6日,被告孙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石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孙某某、庞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万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利息为6万元),合计本息56万元,2015年10月1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属实,但原告当场预扣利息2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48万元,现被告没能力还款,正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庞某某不是借款人,该借款与被告庞某某无关。

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庞某某并未借款,也不知道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3月16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1个月,担保人为被告石某某。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孙某某银行账户48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孙某某、庞某某办理登记离婚。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原告王某某出借款时当场预扣利息2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孙某某4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万元,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均认可通过银行支付被告孙某某48万元,在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余款2万元以其它方式交付情况下,本院结合及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方式,应以48万元计算借款本金。被告石某某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捺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6日,被告孙某某、庞某某系夫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庞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故应当由被告孙某某、庞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石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孙某某、庞某某、石某某负担9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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