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某诉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3个月,借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为13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称无力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3分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为15000元,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某某辩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不属实。2010年9月份被告在襄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出纳职务。在工作期间按照华**司的安排将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供其财务收支使用。2014年5月29日,华**司向社会融资时承诺在100万元以上投资的可享受月息3分的待遇。当时韩**等人筹集175万元投资到华**司,定期半年,2014年11月29日到期后,华**司要求续约,但投资人姬**要求撤资,而原告李某某为了使用高利息,要求投资华**司,于是代替投资人姬**与以上投资人合伙投资,并于2014年11月30日通过被告耿某某个人名义,但为华**司使用的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该款项直接交由华**司使用。由于是多人合伙投资,华**司只出具总借款凭据,不针对个人。因此,根据华**司要求,被告耿某某以个人名义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华**司工作人员,无论是收钱、开户、出具借据都是职务行为,收受原告李某某15万元,开借据都是代表华**司,而且15万元也交付了华**司使用,华**司也曾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元。另2015年3月,为了还款方便,华**司把投资合伙人的总投资凭证分开,给每一个投资人单独签订还款协议(即借款凭据)。之后每一个投资合伙人都把华**司与他们签订借款凭据领走,并把被告以个人名义给他们打的借条归还被告。但原告李某某拒绝领取公司的借款凭据,且不归还被告代表公司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综上,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是原告向华**司的投资款,负有偿还责任的主体也只能是华**司,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耿某某借原告李*某现金15万元。

被告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襄城县**有限公司证明及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耿某某是华**司出纳,被告按公司要求以自己名义开通银行账户供华**司使用,原告起诉的15万元借款也是原告投资在华**司的投资款。被告所打的借条是应公司要求而出具的借条,并非是被告个人借款。

证据二、借款凭证、借款凭据、银行汇款三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将15万元借款和邵*等12人合伙出借款给华**司175万元,也证明华**司支付给原告利息13500元。

证据三、借条6份,证明:2015年3月份按华**司要求,华**司为每位投资人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出资人出具的借条交换给被告这一事实。

证据四、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将13万元存入华**司对外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公司财务收支。

证据五、手机录音及文字说明,证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打电话询问原告15万元借款情况。

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5万元借款是原告投资到华**司的投资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耿某某是个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它情况不了解。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属实,但其它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不了解具体情况。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该谈话录音与本案15万借款无关。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某某提供的证据四、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其违背《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和中**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耿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三不能证明其与原告诉请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30日,被告耿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3个月,原告将13万元支付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并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期间由被告以个人账户共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耿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3分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为15000元,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问题,依照《商业银行法》第4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规定和中**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因此,任何企业、单位把公款存入财务人员或者其他个人的私人账户上,都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告耿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文字认知及书写能力,其应当明知出具欠条的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又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故本案被告耿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院依法确定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作为计息标准,被告耿某某已支付原告13500元利息在履行时应一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某某已支付13500元利息在履行时应一并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