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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被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许昌**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2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5)许*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武汉**有限公司生产的益商牌电动车一辆,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8500元,车购回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按照产品合格证上标示的电机编号提供电动汽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电动汽车无法正常使用,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2、原告退还从被告处购买的益商牌电动汽车一辆,被告返还购车款48500元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电动车销售商。2013年3月初原告夫妇一起来到答辩人的店铺咨询观光车,被告的店铺不销售这种车型,也没有与这种车型的生产商签订销售合同,原告让被告帮忙在网上了解情况,看了图片后原告让被告代为联系购买。被告言*只是替原告与生产商武汉**有限公司搞价,因对这款车的性能不熟悉,出现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问题由原告直接与生产商武汉**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被告可以替原告联系生产商。原告同意后,被告开始与生产商联系,售价由原来的5万元协商降为4.5万元,发票由生产商武汉**有限公司直接开具给被答辩人冯某某(厂商笔误写成冯**)。原告收到车辆后,一开始说车不美观,后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按约定与生产商联系,但协商结果原告不满意。二、被告王某某主体不适格,被告应为生产商武汉**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按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代为联系购买观光车的义务,本案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三、原告称电动汽车存在严重缺陷不属实,其要求退货和赔偿没有法定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是退货,而退货在法律上的意义是解除合同。电机编号不符不属质量问题,其不同于电机型号的错误,只能算是生产商的工作人员打印《产品合格证》时的失误。原告所提出的电动汽车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产品缺陷定义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货和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第四十条关于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规定,原告也没有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所谓的解除权,因此其诉请没有法定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被告王某某与生产商联系,把观光车的售价由原来的5万元协商降为4.5万元,0.35万元作为被告王某某代为联系购车事宜的费用和佣金。购车之初被告王某某代为汇款,且向生产商武汉**有限公司说明购车人是原告冯某某,要求直接开具发票给原告冯某某。观光车运回后尽管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王某某作为受托人帮原告维护其利益,按原告的要求积极与生产商联系退车,仅与生产商武汉**有限公司的手机通话就达45次计240分钟,因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某退还代理费3500元,并帮忙联系物流车发往武汉,其他事情与答辩人无关,同日被答辩人提出撤诉申请。次日(2013)襄民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被告王某某作为受托人按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代为联系购买观光车的义务,并经协商退还代理费,二者间已经案结事了,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总结争议焦点:1、被告王某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属何种关系。3、原告购买的电动车是否存在严重缺陷,是否应解除合同。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在原告诉被告王某某、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武汉**有限公司答辩称发货地址是王某某,原告与王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武汉**有限公司只是生产商,武汉**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名称为冯**,价格45000元整。

证据二、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没有按照产品合格证标示的电机编号出售给原告电动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电动车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王某某应当退货,退款,赔偿损失。

证据三、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退车支付费用3700元。

证据四、照片13张,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的基本状况,该车部分零件系陈旧部件。

证据五、证人栗伟标、刘**2014年4月14日证人证言各一份,刘**证明原告买车向我打听,我给他说有个地方卖电动车,我就和原告去被告处,被告处没有本案的电动车,与原告一起看图片并先交了4万元,后来原告告知我车辆回来了,我就和原告去看车,然后补交了尾款8500元。证明原告车辆是从被告王某某处购买的,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栗伟标当庭证言证实,电动车到被告处后,原告叫我去开车,车开到王洛街上就没电了。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王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宝雅电动车区域总经销合同、宝雅电动车营销售后服务协议、宝雅新能源汽车授权经销商牌证。证明王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经销电动车应需的相关授权材料,同时证明武汉益**限公司不是授权王某某经销电动车的生产厂家。

证据二、1、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中国移**有限公司语音通话清单。3、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单。证明王某某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冯某某购买电动汽车所作的工作,本案电动车买卖合同的卖方是武汉**有限公司,该公司应为本案被告。

第三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接到王某某3500元,该案已经调解,与王某某无关。

第四组、(2013)襄民初字第871号裁定书一份,武汉**车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且退费后,原告撤诉。武汉**有限公司不认可涉案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但同意退车或换车,原告不存在使用和保修的不便。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武汉**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话不属实。发票上买卖合同的双方是武汉**车厂和本案原告。该发票恰好证明被告王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格证标明了卖方是武汉**车厂,产品合格证不能反映出电动车存在严重缺陷,也不能证明电机编号与合格证不符。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该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卖车的实际是武汉**车厂。对证据四有异议,对整车照片看不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某些部位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本车的照片,也不能证明车辆卖给原告时存在质量问题。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刘**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当时刘**不在场,不知情。既证明不了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栗*标证言,很多是听别人说的,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一直没有提车辆电量不足问题。

原告冯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和生产商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该项民事行为中并不是作为受委托人的身份进行业务。语音通话清单,证明了被告与武汉**车厂是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从侧面反映出并不是直接开给原告的发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退还的并不是委托代理费用,这部分可以从退车款中扣除。第四组证据,裁定书并非是双方达成协议后申请撤诉,且在收到王某某3500元的收据中,不能显示原告与王某某对购车纠纷已经解决。“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审提供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原、被告王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汉电动车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王某某是买卖关系。“情况说明”不客观,不真实,与诉争车辆存在的问题不相符合。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开票人为武汉**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购货单位列明为“冯**”,结合2013年7月26日开庭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车合同目的,并将其目的向被告言明,被告曾承诺本案车辆能够满足原告合同目的,故仅以发动机编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黄**将本案车辆运往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17号,益商**限公司,运费为3700元,联系人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交付被告48500元现金。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从事何种电动车的销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二,45000元的转账显示是从被告账户转账至武汉益**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证明购车人是原告。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所购买的电动车多次与销售商联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亦认可收到其支付的3500元,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支付现金3500元,王某某帮忙联系物流车辆往武汉发车与王某某无关。从上述内容系看被告王某某联系物流车辆,将车运往武汉事宜非被告王某某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与2013年11月13日就本案诉争的电动车撤诉。“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武汉**有限公司不认可涉案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且同意退车或换车,承诺一年内负责机械部分的维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由被告在网络上寻找电动观光车卖家,由原告选定车型、款式后,由被告王某某与厂家联系并商谈价格,后原告共交付被告王某某48500元。2013年3月12日、3月21日,被告王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武汉**有限公司汇款15000和40000元。后武汉**有限公司将观光电车以物流形式运输至王某某处,原告冯**3月22日从被告王某某处提取该车。2013年5月原告以车辆合格证显示的电机编号与实际不符为由向王某某、武汉**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黄**签订运输合同,商定由黄**将本案车辆运往武汉**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交付35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支付现金3500元整。王某某帮忙联系物流车往武汉发车与王某某无关”。同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王某某销售的电动观光汽车没有按照产品合格证上标示的电机编号提供电动汽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原告退还从被告处购买的益商牌电动汽车一辆,被告返还购车款48500元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被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许昌**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2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5)许*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2014)襄民初字第6号判决;发回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武汉**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5年10月28日撤回对武汉**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日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王某某处,由被告王某某在网络上寻找电动观光车卖家,由原告选定车型、款式后,由被告王某某与厂家联系并商谈价格。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商议购买电动车时,被告王某某店铺并无双方商议的标的物即本案电动车,被告王某某当时没有转移标的物的可能,在被告王某某店铺没有此种车型,原告又知晓本案电动车厂家的情况下,原告本可自行与厂家联系购买,但原告仍通过被告王某某完成购买电动车交易,且本案发票由武汉**有限公司直接开具“冯鸿涛”名字,冯某某接受该发票且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之间以上行为,应属委托关系。其次,本案中,原告交付被告王某某48500元,增值税发票显示车款为45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交付3500元,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支付现金3500元整。王某某帮忙联系物流车往武汉发车与王某某无关”,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属委托关系,且被告王某某在购车过程中并未受益。原告称被告并没有按照产品合格证上标示的电机编号提供电动汽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电动汽车无法正常使用,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车时已经言明其购车目的,被告曾承诺本案车辆能够满足原告购车目的。其次产品合格证上标示的电机编号与电动车实际电机编号是否一致,与该电动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必然联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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