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魏小纪诉被告宁**、张**,第三人李**,第三人魏小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宁强*、张**,第三人李**,第三人魏小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襄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宁强*、张**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许昌**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许*三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2)襄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魏**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许昌**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许*终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2013)襄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魏小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齐明,被告宁强*、张**,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第三人魏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小纪诉称:2001年原告购买位于襄城县老县委院内3号楼中单元6楼西户房屋一套,2008年5月5日办理襄房字第1004325号房产证,后原告到广州做生意,该房一直无人居住。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准备出卖该房屋,发现二被告将此房屋强占并居住,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遭到二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停止侵权,限期从位于襄城县老县委院内3号楼中单元6楼西户房屋内搬出,将该房产交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张**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购买的是第三人李**的房屋,签订有买卖协议,李**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与李**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购买后已居住已达4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张过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属善意取得,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本案争讼房屋是第三人李**与原告的姐姐魏小会在同居期间购买,购房时因第三人李**没有身份证,故使用原告的身份证,购房款系第三人李**出资,第三人李**在房屋内居住并卖给二被告,至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从没有向二被告提出异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小会述称:本案争讼之房屋并非第三人魏小会和李**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房屋登记部门的登记,争讼之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称该房屋是第三人李**卖给被告的,没有事实依据,系双方恶意串通。二被告居住原告的房屋,已经构成侵权,第三人李**陈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与李**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争诉房屋实际所有人是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诉争房屋内搬出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魏**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房屋产权证城关镇字第1004325号房屋所有权证(丘地号200804281002)一份,证明该诉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证据二、2001年6月25日购房款交付《收据》一份。证明襄城县安居工程收到魏小记购房款48291元,本案争讼之房屋系原告购买。

证据三、交钥匙的收据,载明:开发商李*(李**)将房屋钥匙交付。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开发商李*(李**)于2001年6月25日将房屋钥匙交给第三人,原告魏**不在场的事实。

证据二、购房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2月4日第三人李**将该房屋卖于二被告,被告支付房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证人张*喜出庭作证陈述。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在买卖房屋时张*喜是见证人,该房系第三人李**向其借款购买。

第三人李**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李**(又名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是李**所付,因李**没有身份证,开票时写的魏**的名字。

证据二、证人王**的出庭作证陈述。证明2001年2、3月份,李**向其借款5000元,说买老公安局后面的房子用,2008年李**还清了借款。

证据三、证人屈某豹的出庭作证陈述。证明2001年李**向其借款2000元说买老政府后面家属楼的房子,一年后归还了借钱。

第三人魏小会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户口薄一份,证明魏小会与李**同居时间为1996年,1999年3月27生育一女魏默含。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一、襄城**服务中心档案材料一套:1、收据两份;2、契税完税证一份;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5、产权审核记录一份;6、房产买卖契约一份;7、房产测绘委托书一份;8、房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公告一份;9、房产评估结论书一份;10、魏**的身份证一份;11、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一份。

二、2014年7月31日许昌**民法院对李**(又名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证实,争讼房屋为什么写魏**的名字记不清楚了,但钱不是魏**支付的,是李**和另外一个女的给付的房款,但记不住名字了,一审时出具的证言属实,名字是本人签的,内容详细看过。

三、2014年7月17日许昌**民法院对魏小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魏小会与魏**系同一人,其和李**1996年开始同居,1997年6份生育一女。魏小记系其弟弟,本案争讼之房屋款是2001年5、6月份其与原告一同交纳的,当时证人李*并不在现场,而是李*老婆在现场。

四、许昌县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告魏**与张**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

第三人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李**和魏小会同居期间购买,李**与魏小会分开后,房屋归李**所有。而购房收据是原告利用非法手段骗取的,第三人李**购买房屋时没有身份证,使用魏**的身份证前去缴纳购房款,因此在收款收据上是魏**的名字,收据回来后魏小会将该收据拿走,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魏**。

第三人魏小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魏**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首先购房收据是复印件,只是证明领钥匙的手续,不能证明产权和使用权。收据上显示的名字也是魏小纪,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二,购房协议,与二被告的侵权之间没有关系。李**卖房是无权处分。对于张*喜证人证言,购房协议与本案争议无关,所以证人证言证明该协议真实性也与本案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

第三人魏小会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魏小记意见。

第三人李**对二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原告魏**对第三人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13年9月29日李**的证言,证明主体有异议,没有身份证,也不知道是什么身份,第二、证明内容有异议,购房款收据上明确显示收款单位襄**居工程领导小组,不是李**个人的房子,证明内容虚假。谁付购房款,交款收据就应在谁手里为准,而不是证言能证明,证言系是李**伪造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以以登记为准而不是证人证言能确认,且该证据是诉讼一年之后出具,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李**是否借款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对第三人李**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魏小会质证意见除同原告魏**质证意见外,认为李**证明内容上不是同一个人所写,时间也不一致。

原告魏**对第三人魏小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第三人魏小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识魏小会的女儿魏**,户口薄登记名字与魏小会女儿真实名字不一致。

第三人李**对魏小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魏默含出生日期与事实不服。

原告魏**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无异议,房屋产权的手续都是魏**通过法定程序办理的。在2008年房屋经评估约为7万,2009年5万出售显然是属于恶意串通,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已公告,二被告和第三人说是魏**违法办理,显然没有事实和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无异议,恰恰说明房款是原告2001年5、6月交纳,与收据记载交款日期一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有异议,调查人问话具有引导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说钱是在家交的,而票是公司财务开的,交款人两人前后矛盾,其证据不能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四,称其均不知情。对证据三无异议。

第三人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李**和魏小会购买,李**和魏小会“离婚”后,房屋归李**。原告魏**是通过非法手段办理的房屋证,该房产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明中能够证明李**和李**(又名李**所说的这个女的就是魏小会。对证据三,认为魏小会和魏**是同一个人,且在女儿出生日期上是1997年,但是户口本上是1999年,原告和第三人魏小会是姐弟关系,真实性有疑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魏小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争讼房屋系安居工程,是襄城县政府开发的,许昌**法院所做笔录有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颁发的权利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载明为原告魏**,但证人李**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许昌**法院对李**的调查笔录得知,其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产权和使用权,证据二、证据三、有证人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一即李**(又名李*)的证明,与许昌**民法院对其所做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中的证人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魏小会提供的证据,其在许昌**民法院询问中陈述与户口薄登记不相一致,且本案并非抚育费纠纷,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四,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为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出,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均系许昌**民法院所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之姐魏小会与李**在襄城县同居生活,因魏小会与李**(李*)之妻相识,2001年购买了襄城县安居工程即县委安置小区3楼604号房屋一套,魏小会与李**借用原告魏**身份信息购买该房屋,襄城县安居工程出具购房款收据上载明的购房人为原告魏**,2001年6月25日,房地产开发商负责人李*(李**)将房屋的钥匙交给第三人李**,并为第三人李**出具《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县委安置小区3号楼三室一厅一套房号604号,地下室二单元西正号房1间。交来全部钥匙,收款人:魏**、李*。”后第三人李**与魏**在该房屋内居住共同生活直至2004年李**与魏小会解除同居关系。

2008年5月5日,原告魏**在襄城**管理局将诉争房屋办理了[襄城**关镇字第100432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魏**;地号:200804281002;房屋位置及结构:3幢6层砖混结构;产权面积116.33㎡。原告将襄城县安居工程出具的《收据》交房产部门存放。2009年2月4日,经张*喜说和,第三人李**与被告宁强*达成《购房协议》,第三人李**将上述房屋以5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宁强*,协议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在购房协议上李**写明收到被告宁强*购房款50000元,协议双方与见证人张*喜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指印。后被告宁强*与被告张**夫妇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生活至今。从二被告入住所诉房屋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一直未向二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2012年4月10日,原告魏**以二被告抢占诉争房屋拒不腾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从强占原告位于襄城县老县委院内3号楼中单元6楼西户房屋内搬出。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魏**于2002年1月28日在许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请求物权保护以确认物权为前提,本案原告提供了争讼房屋的物权凭证即不动产权属证书,但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即房屋登记机构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即可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并作出相应的登记行为。2008年2月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只需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对房屋产权不论是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的民事基础关序无需审查。《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动产登记薄虽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应予认定。《房屋登记办法》第80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可以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而不必经行政诉讼撤销登记。产权登记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从2001年6月25日房屋交付至本案起诉之日的2012年4月10日,原告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且该房屋从2009年2月卖给二被告,至原告起诉前,二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了3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张权利且原告魏**在争讼房屋所在地并无稳定职业和收入,其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2001年6月,在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购买房屋,有悖常理。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和证人李**陈述,均证明诉争房屋是魏小会与李**在同居期间购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本案原告魏**。故原告魏**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从诉讼房屋内搬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