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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杨**、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杨**、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蔡*、代理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杨**、被告中华**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郭**、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在虞城县嵩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杨**驾驶豫NC5193号校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谷**严重受伤,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杨**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将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C5193号校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庭审中称在医院向原告垫付1200元。后来在交警队押了5万元钱,对方领多少钱以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中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对杨**垫付1200元不予认可,对杨**辩称的领取被告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数额以交警队出具证明为准表示同意。

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

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C5193号校车驾驶员杨**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

3、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954.89元。

4、病历资料。

证明原告的损伤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71天及损伤伤情。

5、交通费支付凭证。

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O0元。

6、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7、鉴定结论。

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8、虞**建局证明。证明原告住所地在城镇规划区内,原告系城镇居民。

9、行车证、驾驶证

证明本案事故豫NC5193号校车及其驾驶员杨海军的基本情况。

10、保险单

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5193号校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被告当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杨**庭后提交了交警队出具了领取押金证明一份。原告庭审中同意以该证明确定原告领取被告押金数额。

被告杨**对原告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要求原告提交户口本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支出应按照医保标准审核,非医保部分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十级伤残的鉴定依据是功能度的丧失,但鉴定书中所记载的功能度只是基于法医师的主观判断,无相关检测报告作为依据,请求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虞城**办公室不能代表住建局对外作出职权范围内的任何证明,至于孙尧村是否属于规划区内,应依虞城县政府的规划图或相关的文件为准,对于原告的户口性质应依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准;对证据9、10无异议。

被告杨**对原告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庭审中同意以被告杨**提交的交警队出具的领取押金证明确定原告领取被告押金数额。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证据1、2、4、6、9、10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医疗费票据1份。证实其支出医疗费18954.89元。被告杨**无异议,被告中华**支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扣除的范围,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张**出具的交通费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张**所书写的收据一份,不是交通费发票且张**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核实该笔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商丘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一份。被告中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做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系申请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作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虞**城建局证明。证明原告住所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现系城镇居民。经本院审查,众所周知,原告居住的虞城县城郊乡孙尧村早已被纳入虞城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并进行了城市改造,该份证明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对证实原告谷**现为城镇居民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提交的交警队出具的领取押金证明一份。原告同意以此证明计算其领取被告杨**押金数额,该证明显示金额为18900元,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0日6时30分,在虞城县嵩山路与汉江路交叉口,杨**驾驶豫NC5193号校车沿嵩山路行驶至事故地点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嵩山路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南侧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谷**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杨**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谷**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虞**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创伤1、头面部软组织伤;2、右侧5、6、7、9肋骨骨折;3、右肩胛骨折4、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71天,后多次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8954.89元。经商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谷**车祸致右侧5、6、7、9肋骨骨折(共4根肋骨)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2、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7.3%,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驾驶的豫NC5193号校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杨**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8900元费用。

另查明原告谷**居住的村庄已进行了城市改造,现为城镇居民,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支公司作为豫NC5193号校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损失,被告杨**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谷**损害并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谷**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杨**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杨**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驾驶的豫NC5193号校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杨**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比例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承担。

二、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六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因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谷**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89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71天为3550元(50元/天×71天);营养费710元(10元/天×住院71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71天计算为5538.39元(28472元/年÷365天/年×71天护理期间);原告谷**残疾赔偿金为14066.8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5年×11%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14066.8元);本案原告谷**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对其精神应予抚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谷**的损失共计47820.08元。应先由被告中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38.39元、残疾赔偿金1406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4605.19元。原告尚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895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710元、共计13214.89元,该部分损失均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为10571.9元。被告杨**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向原告支付189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原告诉请超出上述损失的部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605.1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谷**15705.19元,支付给被告杨**189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71.9元。

三、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并将汇款凭证交由本院查验。(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承担879元,原告谷**承担22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杨**承担560元,原告谷**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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