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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中国平安**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2月1日在虞城县田界线42KM+100M处,张**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赵**驾驶的粤BJ4B5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张**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粤BJ4B55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口头辩称,我的车参加保险了应该有保险公司替我赔付;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在可以确任本次事故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金额部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中详细说明;我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粤BJ4B55号轿车驾驶员赵**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360.5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为120天,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90天;8、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粤BJ4B55号轿车及其驾驶员赵**的基本情况;9、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粤BJ4B55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8、9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补交住院期间的花费清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病例,可以看出原告通过治疗康复良好,与其提交的证据7鉴定结论相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仅有收到条,无收款人的身份信息,也无法确认租车是否真实发生;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同时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对证据7不构成伤残没有异议,对参考意见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天有异议,120日表述不清无法确认系误工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8、9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其为原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该票据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4360.50元,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证据6,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证据6分别为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该票据系原告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其为鉴定结论,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张扩军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损伤误工期间为120日、需一人护理9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赵**、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日15时45分许,张**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虞城县田界线42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赵**驾驶的粤BJ4B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张**受伤后,入住虞城**疗医院救治,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360.5元,经出院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2、左侧腓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张**因本案事故损伤误工期间为120日、需一人护理90天。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粤BJ4B5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赵**驾驶粤BJ4B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张扩军系农村居民。《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收入为1085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粤BJ4B5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赵**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驾驶员赵**驾驶粤BJ4B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参考《河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池**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43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4、护理费8601.76元(30482元/年÷365天/年×(13天+90天)】;5、误工费9484.60元(28849元/年÷365天/年×12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共23526.86元。原告张**的鉴定费1300元。《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员赵**驾驶粤BJ4B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款项中,原告张**医疗费用为5140.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张**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5140.5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原告张**的其他损失为18386.3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23526.86元。原告张**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2352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张**,汇入行名称:中**银行虞城县城郊分理处,收款人账号:6228482389508627374);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负担262元,被告赵**负担38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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