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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与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原告将其自家车豫N1P067号轿车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9月7日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2月24日在田界线46KM+200M处,王**驾驶豫N1P067号轿车与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经虞**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与杨**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致杨**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失,经虞**警大队多次主持调解,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杨**家人各项损失190000元。在原告持相关索赔证据材料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保险数额重新核定;原告在诉状中诉求过高;对于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国*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原告的名字与保险单名字不一致,在法院核实原告真实身份后,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扣除交强险以外的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1P067号轿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与杨**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4、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证明杨**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天,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22634.6元;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杨**系因本案事故受伤死亡;6、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杨**后事已经办结且户籍被注销;7、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王**与杨**家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杨**家人各项损失190000;8、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1P067号轿车及其驾驶员王**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6、7、8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刘**的名字与保险单上的刘**不一致,不能确认被保险人系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5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杨**的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病历中记载,其家人放弃治疗,退一步即使因交通事故中死亡,因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精神抚慰金上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国*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刘**诉状上的名字和人保投保单上的名字及我公司保单上的名字均不相符,请法院核实原告刘**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王**与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赔付以外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5、6同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协议系原告自行赔付,数额明显过高,在确定杨**的合理损失后,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3、6、8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经审查,证据1中身份证上刘**的名字与证据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的名字刘**虽不一致,但身份证号码相一致,诉状中刘**的“莲”字系笔误,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二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证据4为杨**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其中医疗费票据系商丘**民医院出具,票据单号NO0468916,金额22634.60元,病历资料详实的记载了杨**的伤情,其中出院记录中显示:“……,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家属表示病情理解,商议后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证据5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杨**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证据4、5相互印证了杨**因本案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杨**的死亡本案事故是诱因的事实,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组成,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王**与杨**家人在虞城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协议书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将赔偿款190000元已给付杨**家人,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4日11时25分许,原告王**驾驶豫N1P067号小型轿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杨**受伤后,入住商丘**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2634.60元,住院2天,商丘**民医院出院诊断,杨**的损伤:1、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广泛性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脑疝,5、颅骨骨折,6、其他外伤待排,7、应激性溃疡并上消化道出血。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与死者杨**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后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与杨**家人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调解书,原告王**一次性给付杨**家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种损失共计190000元。原告王**驾驶豫N1P0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在给付杨**家人款项后,向二被告索赔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杨**1944年5月7日出生,生前系农村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刘**分别与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国*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作为豫N1P067号小型轿车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该车发生将杨**撞伤致死,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赔偿杨**各项损失190000元,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王**、刘**对已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杨**因本案事故造成死亡,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63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3、营养费20元(10元/天×2);4、护理费156.01元(28472元/年÷365天×2天);5、丧葬费:19401.99元(38804元÷12个月/年×6个月);6、死亡赔偿金:84744.9元(9416.10元/年×9年);7、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对杨**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0元;8、杨**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005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与死者杨**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方承担60%的赔偿比例,原告王**驾驶的豫N1P067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国*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国*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上述款项中,原告方医疗费用损失为22754.6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的差额款项12754.60元(22754.60元-10000元),由被告国*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7652.76元(12754.60元×60%)。原告方要求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原告方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为107302.9元(包括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70000元(110000元-4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的差额款项37302.9元(107302.9元-70000元),由被告国*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22381.74元(37302.9元×60%)。对于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二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赔偿原告方120000元、由被告国*保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30000元。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赔偿原告王**、刘**保险金120000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刘**保险金3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国元农**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3300元(户名:商**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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