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河**司)、安邦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诚保险河**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邦保险河**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龙诉称,2014年9月25日和11月14日,原告的豫NG8152号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司、安邦保险河**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月25日,原告驾驶豫NG8152号客车行至木兰大道张阁镇蔡庄路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原告和王**均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和王**家人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王**家人各项损失2650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车辆维修费124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在原告持相关证据向被告索赔时,遭被告拒绝,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保险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保险河**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王**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赔偿,我公司有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赔偿事项重新进行核定。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王**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赔偿,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保险金20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九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G8152号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且不计免赔。第三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和王**均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第四组,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五组,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王**家人各项损失265000元。第六组,车辆买卖协议,证明事故车辆豫NG8152号客车系原告从赵**购得。第七组,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事故车辆。第八组,车辆施救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NG8152号客车施救费600元。第九组,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豫NG8152号客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124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付款人为赵闪而非原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事故车辆豫NG8152号客车原车主为赵*,赵*于2014年9月25日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司为豫NG8152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于2014年11月14日在安邦保险河**司为豫NG8152号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等,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8日,赵*将豫NG8152号客车卖给王**。2015年1月25日,王**驾驶豫NG8152号客车行至木兰大道张阁镇蔡庄路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原告和王**均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和王**家人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王**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一切损失计265000元。另外,因豫NG8152号客车受损救援,原告另向商丘天**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600元。在原告持相关证据向被告索赔时,遭被告拒绝,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保险金200000元。

另查明,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2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已由赵*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对涉案车辆拥有管理和使用权等,依法应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河**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邦保险河**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受伤死亡,为此已赔偿王**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265000元,被告安诚保险河**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河**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和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的情况,按照对受害人足以抚慰,对加害人足以惩戒的原则,原告赔偿王**家人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赔偿王**家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计算为195131.6元(24391.45元/年×8年)、丧葬费应计算为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

综上,被告安诚保险河**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具体款项和数额应为: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60598元,共计11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河**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具体款项和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67266.8元﹛(195131.6元-60598元)×50%﹜、车辆施救费300元(600元×50%),合计67566.8元。原告超过上述赔偿部分的请求款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保险金11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保险金67566.8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诚**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365元、被告安邦**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452、原告王**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