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河**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驾驶豫NBY816号轿车行驶至虞城县利民镇袁庄村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何**相撞,造成何**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严重受伤。本案事故经虞**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虞**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何**、李**各项损失244000元。本案事故车辆豫NBY816号轿车于2013年1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当原告持相关索赔材料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却以原告逃逸为由拒付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保险河**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当时无法得知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后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了解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按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此事故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BY81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豫NBY816号轿车将何**、李**致伤的情况,原告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何**、李**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评估费、车损等一切损失244000元。5、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何**受伤住院花费43312.2元、李**受伤住院花费6788元。6、相关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何**受伤住院治疗57天及其损伤情况、李**受伤住院治疗57天。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何**损伤支付鉴定费1300元。8、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何**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80天。9、证明两份、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工资单,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何**在利民**小学从事教学工作。10、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10均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利民镇中心校的证明没有该校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表未加盖储蓄所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中利民镇中心校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利民镇中心校的印章,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表系微机系统打印机,有打印日期、单位名称、及操作员工号,其内容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中的其它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原告驾驶豫NBY816号轿车行驶至虞城县利民镇袁庄村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何**相撞,造成何**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严重受伤。何**及李**在虞**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分别花去医疗费43312.2元和6788元。何**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8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事故经虞**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虞**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何**、李**各项损失244000元,主要包括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评估费、车损等。本案事故车辆豫NBY816号轿车于2013年1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伤者何**出生于1955年4月10日,系虞城县利民镇中心校教师。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豫NBY81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系被保险人,其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何**、李**遭受身体伤害,为此已赔偿何**、李**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向原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弃车逃逸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款项、数额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34.2元(110000元-97565.8元-1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