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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被告刘*、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刘*、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赵**、被告刘*、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窦**、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在虞城县嵩山路信访局门前道路,刘*驾驶的豫NJL222号轿车与马*驾驶的豫NSJ55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虞**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刘*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马*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本案事故车辆豫NJL222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等计1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庭审时口头辩称:我有保险,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庭审中辩称,该车只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庭审中辩称交强险在渤海承保,在超出交强险范围情况下我司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因诉及事故损失多少,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对象: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本案事故车辆豫NJL222号轿车驾驶员刘**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支付医疗费30736.08元;4、病例资料,证明对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2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对象: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对象: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8、虞**建局证明,证明对象:原告住所地在城镇规划区内,原告系城镇居民;9、评估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因车辆损坏支付评估费100元;10、车辆评估结论,证明对象:原告车辆损失370元;11、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对象:本案事故车辆豫NJL222号轿车及其驾驶员刘*的基本情况;12、保险单,证明对象:豫NJL222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1有异议,根据原告居住地,原告应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抚养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证据2有异议,我司承保车辆豫NJL222驾驶员刘*为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证据3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剔除医保范围外用药,且医疗费花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证据4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32天,根据原告长期医嘱单来看,原告存在挂床嫌疑,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具系收条,没有正规票据,我司不予承担;证据6有异议,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证据7有异议,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有异议,无法证明孙尧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应有县委县政府出具有关文件以及原告马*村委会出具的失地证明来进行佐证;证据9有异议,我司不予承担评估费;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异议意见同上,补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医疗费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承担;证据3中2944733系鉴定检查费,不属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承担10000元后,我司承担费用中包含非医保用药,在证据中未见到每日清单及总清单,无法核定该医疗费为交通事故所花费,在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此我司扣除20%医疗费;证据4有异议,对医嘱单从9月21日马*已停止治疗,一直到12月23日出院,未见任何医嘱及用药情况,在原告无法提供每日清单的情况下,我司认为贵院应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21日;证据7有异议,对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花费5000元,对该部分并未实际产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告认为对被告2、3上述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依法应予采信。被告2、3对医疗费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由于原告体质的特殊性,其治疗方案不能当然的被认定为挂床;交通费的发生是必然和客观的,应支持;证据7,被告2、3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证据8能完成原告之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8有异议,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2944733票据异议并其他异议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证据7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唯事发突然,正规出租车难以寻找,正规票据难以提交,故对原告交通费之诉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原告伤情、住院地点、期间、家庭住址及护理人员往返等交通因素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为宜;对证据6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其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4日在虞城县嵩山路信访局门前道路,刘*驾驶的豫NJL222号轿车与马*驾驶的豫NSJ55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虞**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刘*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马*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于当日入虞城**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4日。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侧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头外伤综合征;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合计支付医疗费30736.0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2.9%,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1、豫NJL222号轿车在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与其妻张盼于2014年8月1日生子马**;3、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NJL222号轿车在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照合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70%计为宜。

二、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评估费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30736.0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年132天=11023.63元;误工费30482元÷365天/年194天=162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2天=6600元;营养费10元/天132=13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17年10%÷2=14580.9元]=65732.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车损36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合计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108417.92元,不足部分33656.08元,应依照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按70%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3559.26元;原告获得赔偿后,被告刘*可向其主张返回垫付款项.原告其余诉请无法律依据或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及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计108417.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23559.26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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