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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2时50分许,周**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豫N×××××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K2076M时,依次碰撞因前方交通管制停在道内尹*驾驶的鲁J×××××号重型半挂车、刘**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车、杨**驾驶的豫A×××××号轿车、薛**驾驶的冀E×××××号轿车、王**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车、苏**驾驶的豫E×××××号大型客车,造成多车辆、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五大队作出认定,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33480元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二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本案事故车辆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2月10日在大广高速公路K2076M(东半幅)处,原告驾驶员周**驾驶豫N×××××-豫N×××××号挂重型货车与鲁J×××××(鲁J×××××挂)重型货车等七辆机动车追尾连环相撞,造成豫N×××××号-豫N×××××号挂重型货车及被追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周**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4、豫N×××××号-豫N×××××号挂重型货车拖车费、吊车费及施救费票据三张,证明豫N×××××号-豫N×××××号挂重型货车因本案事故共计支付拖车费、吊车费及施救费15680元。5、评估费票据17张,证明豫N×××××号-豫N×××××号挂重型货车因本案事故损坏,支付评估费1700元。6、车损评估结论,证明豫N×××××号-豫N×××××号挂重型货车经依法评估,其损坏修复价值116100元。7、豫N×××××号-豫N×××××号挂重型货车行车证、周**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豫N×××××号-豫N×××××号挂重型货车及其驾驶员周**的基本情况。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2、零部件更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992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该清单为被告单方作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标的进行损失程度鉴定是必要的,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原告的直接损失,该费用依法应该支持。2、鉴定结论书是否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在本案讼诉中,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司法技术中心以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施救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严重毁损,因该事故发生在异地,需二次吊装、托运,原告支付的费用均为合理支出,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8日2时50分许,周**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豫N×××××号挂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广高速K2076M时,依次碰撞因前方交通管制停在道内尹*驾驶的鲁J×××××号重型半挂车、刘**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车、杨**驾驶的豫A×××××号轿车、薛**驾驶的冀E×××××号轿车、王**驾驶的鲁G×××××号重型半挂车、苏**驾驶的豫E×××××号大型客车,造成多车辆、物品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五大队作出认定,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豫N×××××号挂重型半挂车支付施救费15680元。本院委托商丘百**限公司对豫N×××××号-豫N×××××号挂重型半挂车进行了鉴定,其损失为116100元(已减残值),支付鉴定费1700元。豫N×××××号-豫N×××××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292487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投保人提出赔偿要求后及时核保,给予足额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永**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33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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