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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车辆豫D810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2013年11月20日17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孟*驾驶豫D8105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06KM+700M处与周**驾驶的豫C79136豫C87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为114327元。原告又支付鉴定费和拖车停车费12500元。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周**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责任即50730.71元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又承担周**车损费2000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为此,原告找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至今没有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273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第26条第2款,次要责任应按30%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2、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被保险车辆大梁并未受损,该部分损失3万多不应计算在损失内。3、交强险2000元,原告应提供对方车辆损失的证据,否则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全部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方车辆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次要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车辆的损失由对方承担60%,剩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3、襄城**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事故损失是114371元。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对方财产损失2000元。5、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证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6、原告车辆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该调解书的内容不能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调解内容存在双方互相让步的基础,原告放弃被告赔偿,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3、对证据三,有异议,根据我公司出险人员的实际勘测以及该车辆的实际受损,车辆大梁并无损失,原告更换大梁3万多元不应计算在车辆损失内。如果确系更换,应提供相关证据。4、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但该凭证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方车辆是否受损,损失的实际数额并无证据支持。因此我方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5、对证据五无异议。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上面所显示的有保险单还有保险条款,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保险条款。6、对证据六,对方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40%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拖车费、鉴定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被告提出原告车辆大梁并未受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4327元,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赔偿凭证并不足以认定对方车辆是否受损,损失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五,被告未对保单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本院已经核实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17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孟*驾驶豫D8105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06KM+700M处与周**驾驶的豫C79136豫C879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失。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评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14327元。原告自行承担了车辆损失费的40%即45730.8元。因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273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豫D81050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限额为2779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D8105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81050号货车在徐*311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付。事故经襄**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了车辆损失费45730.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573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方车辆是否受损、受损的实际数额是多少并无证据支持,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次要责任应按30%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573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负担97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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