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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武汉**有限公司生产的益商牌电动车一辆,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8500元,车购回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按照产品合格证上标示的电机编号提供电动汽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电动汽车无法正常使用,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2、原告退还从被告处购买的益商牌电动汽车一辆,被告返还购车款48500元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3年初原告夫妇一起到被告经营的店铺询问观光车,由于被告处不销售该车型,也没有与此类电动车销售商签订有销售合同,原告就让我帮忙上网联系,看到图片后原告提出被告比较懂行便让我代为购买,当时被告就提出只是替原告和武汉**有限公司谈价格,因为对该车不熟悉,出现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由原告和武汉方之间联系解决,原告同意后,经被告与武汉生产商联系,售价4.5万元,0.35万元作为被告的佣金和武汉方联系的费用,发票也是武汉**有限公司直接开具原告,车辆送达后,被告开始没有说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说车辆没有图片上的美观,对该车不满意,随后又称该车合格证上电机编号与实际不符,就让我协商退货,经询问工商机关得知电机编号不属于质量问题,只能算是生产商的工作人员打印有误,但原告仍不满意,综上,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代为联系购买观光车的义务,诉请与答辩人无关,且被告说观光车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更谈不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存在电动车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在原告诉被告王**、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武汉**有限公司答辩称发货地址是王**,原告与王**是买卖合同关系,武汉**有限公司只是生产商,武汉**有限公司2013年3月25日增值税发票名称为冯**,价格45000元整。

证据二、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没有按照产品合格证标示的电机编号卖给原告电动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电动车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王**应当退货,退款,赔偿损失。

证据三、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退车支付费用3500元。

证据四、照片13张,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的基本状况,该车部分零件系陈旧部件。

证据五、证人栗伟标、刘**当庭证言各一份,刘**证明原告买车向我打听,我给他说有个地方卖电动车,我就和原告去被告处看图片并先交了4万元,后来原告告知我车辆回来了,我就和原告去看车,然后补交了尾款8500元。证明原告车辆是从被告王**处购买的,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栗伟标当庭证言证实,电动车到被告处后,原告叫我去开车,给王**钱的时候我在场,车开到王洛街上就没电了。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宝雅电动车区域总经销合同、宝雅电动车营销售后服务协议、宝雅新能源汽车授权经销商牌证。证明王**作为个体工商户经销电动车应需的相关授权材料,同时证明武汉益**限公司不是授权王**经销电动车的生产厂家。

证据二、1、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中国移**有限公司语音通话清单。3、增值税普通发票查询单。证明王**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冯**购买电动汽车所作的工作,本案电动车买卖合同的卖方是武汉**有限公司,其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三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接到王**3500元,该案已经调解,与王**无关。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有异议,武汉**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话不属实。发票上买卖合同的双方是武汉**车厂和本案原告。该发票恰好证明被告王**是委托代理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格证标明了卖方是武汉**车厂。编号对车辆没有实质影响。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该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卖车的实际是武汉**车厂。对证据四有异议,对整车照片看不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某些部位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本车的照片,也不能证明车卖给原告时存在质量问题。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刘**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既证明不了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栗*标证言,很多是听别人说的,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冯**对被告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和生产商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该项民事行为中并不是作为受委托人的身份进行业务。语音通话清单,证明了被告与武汉**车厂是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从侧面反映出并不是直接开给原告的发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退还的并不是委托代理费用,这部分可以从退车款中扣除。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在原告诉被告王**、武汉益**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已经撤诉,并未对该案作出事实认定,对证据一中的庭审笔录记载的武汉益**限公司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提交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双方均认为电动汽车电瓶编号不一致,相对于电动汽车,其核心部件即为电瓶,维修、丢失唯一凭证即为其电机编号,在车证不一致情况下原告使用和保修方便均存在不便,导致其购车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原告已经收到被告3500退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是电动汽车的电机编号,与其他部件是否陈旧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原、被告商定电动车汽车的价格为4850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从事何种电动车的销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二、45000元的转账显示是从被告账户转账至武汉益**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亦认可收到其支付的3500元,但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王**支付现金3500元,王**帮忙联系物流车辆往武汉发车与王**无关。从上述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原告诉被告王**、武汉益**限公司一案以撤诉结案,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调解协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襄城县经营电动车,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由被告在网络上寻找电动观光车卖家,由原告选定车型、款式后,由被告王**与厂家联系并商谈价格,原告共支付被告王**购车款48500元,2013年3月12日、3月21日,被告王**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分别向武汉**有限公司支付15000和40000元。武汉**有限公司将观光电视以物流形式运输至王**处,原告冯**3月22日从原告提取该车辆后,于2013年5月以车辆合格证显示的电机编号与实际不符为由向王**、武汉**有限公司提起诉讼,2013年7月26日庭审后撤回起诉,2013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王**支付现金3500元整。王**帮忙联系物流车往武汉发车与王**无关。2014年12月23日以被告王**销售的电动观光汽车没有按照产品合格证上标示的电机编号提供电动汽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原告退还从被告处购买的益商牌电动汽车一辆,被告返还购车款48500元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双方争执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电动车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王**从事电动车销售行业,其收取原告48500元并以自己名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武汉**有限公司,武汉**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户名虽为冯**(冯**),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者税务机关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时使用,是我国税收征管的凭证和措施,其主要功能是可以抵扣税款。本案被告仅以武汉**有限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唯一证据,显然举证尚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武汉**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本案双方举证、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48500元并从原告处提取车辆,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电动汽车,其核心部件即为电瓶,电机编号也是原告维修、丢失报损的唯一凭证,由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电动汽车电瓶编号与产品合格证的不一致,在车证不一致情况下原告使用和保修方便均存在不便,导致其购车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收到被告3500元,故应予扣除。但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5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冯**与王**买卖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购车款45000元。

三、原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益商牌电动小巴车一辆。

四、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0元,原告冯**负担1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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