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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孙**、孙**与程*、太平财**商丘分公司、华农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孙**、孙**与被告程*、被告太平**商丘分公司、被告华**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孙**、孙**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赵**、被告太平**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被告华**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在虞张路5KM+800M处,程*驾驶豫NCK556号轿车与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孙**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程*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周**、孙**、孙**无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豫NCK556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计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口头辩称:我与受害方有协议,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要退给我25000元。

被告太平**商丘分公司于庭审中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华**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孙**、孙**因诉及事故损失有多少,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对象:原告周**的基本情况;原告孙**及其母亲的基本情况;原告孙**及其母亲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本案事故车辆豫NCK556号轿车驾驶员程*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对象:孙**支付医疗费22444.73元;周**支付医疗费7237.16元;孙**支付医疗费1094.2元;4、病例资料,证明对象:孙**因本案事故住院23天及其伤情;周**因本案事故住院26天及其伤情;孙**因本案事故住院1天及其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对象:三原告支付交通费35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对象:孙**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周**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对象:孙**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90天;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60天;8、车辆评估结论,证明对象:原告车辆损失1900元;9、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对象:本案事故车辆豫NCK556号轿车及其驾驶员程*的基本情况;12、保险单,证明对象:豫NCK556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证据7有异议,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要求法院酌情判决;其他无异议。

被告程*、被告华农**司河南分公司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太平财**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唯原告居住农村,且事出突然,外出就医正规出租车难以寻找,正规票据难以提交,故对原告交通费之诉本院结合农村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原告伤情、住院地点、期间、家庭住址及护理人员往返等交通因素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周**交通费为500元,孙浩鑫交通费为100元,孙**交通费为2000元为宜;被告太平财**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7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依法不予支持;证据7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三被告未有异议,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0日在虞张路5KM+800M处,程*驾驶豫NCK556号轿车与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孙**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程*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周**、孙**、孙**无责任。原告孙**先后入河南省洛**骨科医院、虞**民医院、虞**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2日。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头面部皮肤损伤;支付医疗费22444.7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孙**申请,本院委托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3%,构成十级伤残;此损伤需1人护理30-90日;原告周**先后入虞**民医院、虞**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5日。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侧腓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多发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7237.1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周**申请,本院委托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2.3%,构成十级伤残;此损伤需1人护理60日。原告孙**入虞**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同月22日。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车祸多发伤;2、颜面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094.2元。

另查明,1、豫NCK556号轿车在太平**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在华农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2、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害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NCK556号轿车在太平**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在华农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太平**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华农财产**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照合同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评估费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对原告孙**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2444.73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年(23+90)天=9436.8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10元/天23=23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孙**的各项损失共计61967.62元;对原告周**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7237.16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年(23+60)天=6931.52元;误工费28849元/年÷365天/年187天=14780.1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10元/天26=26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车损1900元;以上原告周**的各项损失共计59614.85元;对原告孙**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1094.2元;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年1天=83.5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营养费10元/天1=10元;以上原告孙**的各项损失共计1337.71元;以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920.18元,首先由被告太平**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三项合计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限额2000元)等99144.09元,三原告其余损失23776.09元由华农财产**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其余诉请无法律依据或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2600元及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孙**、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计99144.09元;

二、被告华农**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孙**、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3776.09元;

三、驳回原告周**、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周**、孙**、孙**承担80元,由被告程*承担137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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