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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杜*星、吴**与殷**、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杜*星、吴**与被告殷*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杜*、杜*星、吴**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殷*建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5年12月12日在田界线利民镇三里井,被告殷*建驾驶豫N53629号重型货车与行人杜**(杜*和杜*星之父、吴**之子)相撞,造成杜**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殷*建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杜**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致杜**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53629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三原告对被告殷*建撤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应当不允许其对被告殷*建的撤诉;另外,三原告撤回对被告殷*建的撤诉,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三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2、原告撤回对被告殷*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53629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殷红建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杜**无事故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杜**因本案事故受伤死亡;4、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杜**后事已经办结且户籍已被注销;5、身份证、房产证、证明两份,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杜**长期在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北侧珠江豪庭小区租房居住,房东薛**;6、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杜**长期在科迪食**限公司打工;7、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53629号重型货车及其驾驶员殷红建的基本情况;8、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53629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死者杜**的驾驶证,证明死者杜**生前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7、8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杜**系农村户籍;对证据5有异议,所有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形式记载的内容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在承租房子里居住,也无法证实房屋是否真实存在,房东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查清该证明是其本人所写,同时根据证明内容来看,如果死者生前是在该房屋居住应提供水电费物业费来印证,证据之间缺乏完整性,没有形成证据链,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所租房屋位置不一致,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单位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也不能证实死者生前是驾驶员,死者生前在该单位已经工作十年,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金缴纳情况,对工资表有异议,应当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对于庭审后原告提交的死者杜**驾驶证,被告有异议,称杜**初次领证日期是2010年4月30日,其无证的情况下在科迪食品驾驶车辆违背常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2、3、4、7、8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对证据1,经审查,其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仅显示原告居住地为河南省虞城县利民镇十字庙村,并不显示死者杜**的实际居住地,被告异议理由缺乏与该证据的关联性,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由身份证、房产证、证明两份组成,对身份证、房产证经与原件核对,薛**出具的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审查虞城县城郊乡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证实了珠江豪庭小区的坐落位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杜**生前(即自2013年12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在虞城县珠江豪庭租房居住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由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组成,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死者杜**生前(自2006年7月份至本案事故发生)一直在科迪食**限公司打工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庭审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死者杜**驾驶证的取得时间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2日6时20分许,被告被告殷*建驾驶豫N53629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利民镇三里井时,将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杜西国撞伤致死,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豫N53629号大货车驾驶员殷*建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杜西国无事故责任。被告殷*建驾驶豫N53629号大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杜**虽系农村居民,但死者杜**生前(自2006年7月份至本案事故发生)一直在科迪食**限公司打工,自2013年12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一直在虞城县珠江豪庭租房居住;《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

又查明,吴**系死者杜西国之母,1945年5月15日出生,吴**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车辆豫N53629号大货车驾驶员殷**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杜**无事故责任。驾驶员殷**驾驶豫N53629号大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3、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9315.3元(15726.12元/年×10年÷4人);5、杜**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3000元;6、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杜**因本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共600146.3元。《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豫N53629号大货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11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的差额款项490146.3元(600146.3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方撤回对被告殷**的起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原告方行使撤诉权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加大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赔偿义务,亦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杜*星、吴**因杜**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6001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吴**,开户行:中国农**纶城支行,账号:6228482389503615473);

二、驳回原告杜*、杜*星、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杜*、杜*星、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9900元(户名:商**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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