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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翟张扬、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翟张扬、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张扬、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英诉称,被告翟张扬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5月16日和5月26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5厘。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翟张扬、王**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及陈述,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原告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2、担保书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翟张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用(2004)字第C009354号房产做抵押。

被告翟张扬及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翟张扬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及5月26日两次共向原告石**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5厘。被告翟张扬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被告王**为被告翟张扬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没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翟张扬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翟张扬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翟张扬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为被告翟张扬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5厘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当按月息2分予以计算,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张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翟张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三、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翟张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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