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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自家车豫N0D579号轿车于2015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5年12月11日在田界线60KM+100M处,王**驾驶豫NOD579号轿车与李**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本案事故经虞**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与李**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致李**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损失,经虞**警大队多次主持调解,最终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王**一次性赔偿李**家人各项损失350000元。在原告持相关索赔证据材料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通过庭前审阅证据,我公司愿意在各项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因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公司只承担合理部分的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共计27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OD57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与李**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系因本案事故受伤死亡;5、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李**后事已经办结且户籍被注销;6、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王**与李**家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家人各项损失350000;7、证明一份,证明李**母亲的基本情况;8、修车费票据、维修清单,证明豫NOD579号轿车因本案事故损坏,经维修原告共支付维修费69737元;9、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OD579号轿车及其驾驶员王**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3能够证实死者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在商业险承担50%的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李**母亲缺乏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对证据8有异议,因车辆维修系原告单方作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因系复印件,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为事故认定书,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经审查,该组证据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组成,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王**与李**家人在虞城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协议书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将赔偿款350000元已给付李**家人,被告认为只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李**的母亲李**共生育三个子女,李**系1937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经审查,该组证据由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维修清单组成,发票显示维修金额为69737元,开票单位为商丘市**有限公司,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审查,其为驾驶证和行车证,应与原件核对,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1日14时48分许,原告王**驾驶豫NOD579号轿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0KM+1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李**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与死者李**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后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住持调解,原告王**与李**家人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调解书,原告王**一次性给付李**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种损失共计350000元。原告王**驾驶豫NOD57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率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791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给付李**家人款项后,向被告索赔未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李**于1966年8月19日出生,生前系农村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与被告人**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率约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作为豫NOD579号轿车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豫NOD57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上述事故发生地,将李**撞死,在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住持调解下,原告王**与李**家人达成赔偿调解书,赔偿李**各项损失350000元,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王**对已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享有保险利益,即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合法有据。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李**因本案事故造成死亡,其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9401.99元(38804元÷12个月/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3、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对李**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0元;4、李**死亡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2元(6438.12元/年×5年÷3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1454.19元。原告王**车辆维修金额697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与死者李**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方承担50%的赔偿比例,原告王**驾驶的豫NOD579号轿车在被告人**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率约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比例。原告方要求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故被告人**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给原告方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上述款项中,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为221454.19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70000元(110000元-40000元),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原告方的差额款项151454.19元(221454.19元-70000元),由被告人**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75727.095元(151454.19元×50%)。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金的问题,因该车辆维修金是基于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而诉请,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791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原告王**保险金69737元。

综上,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55464.59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赔偿原告王**保险金185272.595元;

二、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69737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县支行,收款人账号:262433808608,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王**负担219元、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5350元(户名:商**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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