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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得才与王*、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得才与被告王*、渤海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得才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4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得才诉称,2015年11月4日在连天线364KM+400M处,被告王*驾驶豫NVU077号轿车与何得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王*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何得才无事故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VU077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撤回被告王*起诉后其诉请变更为6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及相关间接赔偿我公司不予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VU077号轿车驾驶员王*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何得才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150.1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9天及其损伤伤情;5、交通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60天;8、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VU077号轿车及其驾驶员王*的基本情况;9、评估结论,证明何得才车物损失2984元;10、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VU077号轿车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4、8、10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住址应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赔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合法的票据,仅为收到条,不能证据原告花费的实际情况;对证据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虽程序合法,但鉴定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后期护理期限60日仅为参考意见,我公司认定20天为宜;对证据9有异议,车物损失过高,按1000元为宜。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2、4、8、10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本院对被告所称理由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其为收条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900元,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证据7鉴定结论,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何得才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6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审查,该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系虞城**定中心对被撞坏车物损失所作的损失估价,车物损失总金额2984元,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4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驾驶豫NVU07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364KM+400M处,与同方向行驶何*才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何*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何*才无此事故责任。原告何*才受伤后入虞城**疗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4090.1元;在虞城**疗医院门诊花费60元;经虞城**疗医院出院诊断,原告何*才的损伤为:1、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右侧肩锁关节脱位,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何*才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且需一人护理60天。被告豫NVU0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何得才系农村家庭居民;《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何*才无此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豫NVU0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何*才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4150.1元;2、护理费8267.72元(30482元/年÷365天×(39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4、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5、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30388.4元(10853元/年×14年×20%,20%为伤残系数);7、车物损失2984元;8、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何*才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何*才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共68630.22元。原告何*才的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被告王*驾驶豫NVU077号小型轿车将原告何*才撞伤,原告何*才请求被告王*驾驶豫NVU077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即本案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款项中,原告何*才医疗费用为16490.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才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49156.12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才其他损失49156.12元;原告何*才车物损失为2984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渤海**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何*才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何*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对此本院不再审理,对于原告何*才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何*才自行承担。原告何*才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何*才承担。综上,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才6115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海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得才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物等各项损失共计6115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何得才,开户行:中**银行虞城县城郊分理处,账号:62284823895176487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何得才负担;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何得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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