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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广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于2015年2月2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60000元。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吴**、人民财**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6日13时20分,吴**驾驶豫N-M9667号轿车沿桂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超市门口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魏**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刮,造成自行车驾驶人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无责任。魏**受伤后先到商**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肺癌,建议进一步检查。2、胸部外伤,建议进一步检查。3、头部及左髋部外伤。住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为:1、肺占位。2、全身多发骨转移瘤。3、肋骨骨折。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给予对症姑息治疗,无法明确病理,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诊治。在商**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810.31元。后转至山西**总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山西省潞**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肺占位、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心力衰竭。肇事车辆豫N-M9667号轿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查明,1、魏**1941年4月14日生;其丈夫任广义,1936年3月9日生,潞安矿务局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均为虞城县杜集镇任菜园村。自2009年3月随女儿任**在梁园区桂林路丽晶世家2号楼2单元2楼西户居住生活。2、河南省上年度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与受害人魏**发生交通事故致魏**受伤,吴**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魏**无责任,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吴**驾驶的豫N-M9667号轿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死亡原因酌情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4810.31元。2、护理费根据魏**伤情,需要护理的期限,按1人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7天=13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7天×30元/天=510元。4、营养费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为17天×10元/天=170元。5、交通费按票据计算162张计2251元,扣除不合理的加油费406元,酌情支持1500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24391.45元/年×7年=170740.15元。7、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8804元/年÷2=194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魏**死亡原因,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合计218458.46元。鉴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490.31元,合计115490.31元。其余102968.1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受害人死亡原因综合评判。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魏**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因疾病接受治疗,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吴**又系全部责任,虽然被害人魏**死亡不是交通事故直接致死,但吴**的责任是明显的。基于此,吴**作为直接侵权人与受害人魏**各承担102968.15元损失的50%为适宜。吴**赔偿任广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1484.08元。任广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辩称,本案赔偿比例应以司法鉴定该事故对受害人死亡参与度进行划分,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的抗辩理由,因两次委托司法鉴定均被退回,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原因系肺占位、心力衰竭、肺衰竭,非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其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受害人魏**死亡是因该交通事故与本身所患肺病综合所致的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赔偿任广义因受害人魏**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1484.08元。二、人民财**分公司赔偿任广义因受害人魏**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115490.31元。三、驳回任广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吴**承担3700元,任广义承担15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受害人魏**系死于肺癌,而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原审中吴**申请对魏**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未予鉴定。且魏**系农村户口,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死者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自身系癌症患者,其死亡原因系死于自身疾病,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广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受害人魏**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原因还是交通事故所致。2、原审判决上诉人吴**、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依据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受害人魏**的丈夫任广义系山**矿务局退休职工,其户籍所在地虽为虞城县杜集镇任菜园村。但其自2009年3月随女儿任**在商丘市梁园区桂林路丽晶世家2号楼2单元2楼西户居住生活。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第二,魏**虽生前自身患有疾病,但却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且山西省潞**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肺占位、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原审时针对吴**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两次委托司法鉴定均被退回,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且吴**在本案事故中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负担全部责任,虽然被害人魏**死亡不是交通事故直接致死,但吴**的责任是明显的。原审基于此,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判由吴**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民财**分公司、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按当事人各自所交数额,由上诉人吴**负担1050元,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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