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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闫丽、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闫丽、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8月3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闫丽、闫*归还其货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396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闫丽、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虞城县商东汤料厂业务人员,闫*、闫*均系商丘**有限公司员工,其中闫*任会计职务,闫*负责收货。2013年度期间,王**与商丘**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双方交易方式是王**将货物送到商丘**有限公司,然后商丘**有限公司向王**支付货款,其中大部分货款是闫*以存入王**个人账户的方式履行。2014年1月28日闫*为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汤料款伍万元整(50000)闫*2014年1月28日”。闫*为王**出具欠条后,双方没有再发生新的买卖业务。现王**以闫*、闫*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闫*、闫*均系商丘**有限公司员工,其中闫*在该公司任会计职务,故其为王**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闫*在该公司负责收料工作,履行的亦是职务行为,故闫*、闫*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对王**要求闫*、闫*归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是与闫*、闫*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商丘**有限公司无关联,且商丘**有限公司与闫*、闫*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据不真实的异议理由。该院综合分析认为,结合闫*、闫*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闫*、闫*系商丘**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该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按双方交易方式,王**也是将货物送到商丘**有限公司,且王**向闫*、闫*提供的出库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也是商丘**有限公司,综上,与王**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商丘**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王**的异议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予认定错误。欠条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是直接证据,不需要任何佐证就能证明其欠款的事实。二、原审认为上诉人应提供2013年度与被上诉人之间往来的送货凭证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属实错误。欠钱打条,凭条索债,天经地义。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错误。原审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出库单、入库单、存款凭证就认为可以对抗上诉人欠条,明显是为被上诉人开脱。四、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错误。原审明知被上诉人第一组和第六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之母(妻)控制的公司开具的假证明却予以采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闫*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商丘**有限公司是生产方便面的二人公司,分工明确,闫*负责联络业务,闫*是会计,被上诉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一样,每月领取工资,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有证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否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是闫*的妻子,闫*的母亲,但公司还有个股东徐**。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闫*和公司对欠条的金额有异议,不能仅凭一张欠条认定欠款数额,当时书写欠条是因为有两张转帐凭证没有找到,和上诉人说好是找到凭条后从50000元中扣除,上诉人也表示同意,后来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了,对当初的承诺变卦了。原审中上诉人曾经提交5张闫*转给王**的转款凭条,就缺失1月14日和1月19日凭条,从被上诉人银行流水中能够看出凭条合计4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时开庭时没有出示,在原审交换证据时候上诉人要撤回,因为该证据对上诉人不利,被上诉人进行了拍照。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及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1份,申请调取商丘**有限公司2013年以来的财务账目及银行流水。并申请谷松涛、谷振之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货是送给闫*、闫*的。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均是送到闫*、闫*所在的厂,也是厂里开具手续,所以闫*、闫*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商丘**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1份。证明目的是:该公司是二人股东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2、2014年1月5日欠条1份。证明目的是:该日闫丽付给王**现金30000元。3、虞城县商东汤料厂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目的是:王**系该厂人员,该厂为存续状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是想用30000元抵销,出具欠条就是欠6万余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上诉人申请的二证人出庭证言均称是送货到厂,结合二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其是商丘**有限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分析,该二证人证言不能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却能够进一步佐证二被上诉人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鉴于二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证据充分,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欠条记载内容类似,也是“欠汤料款”,能够间接佐证二被上诉人系职务行为,但与本案欠条的关联性,鉴于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材料商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内容分析,闫*出具欠条时系该公司员工,工资正常发放。且从原审卷宗入库单显示,闫*作为验收人有签字,王思增系多份入库单经办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行为是职务行为,闫*是会计,闫*负责收料具备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欠条不同于借条,需要基础法律关系予以佐证,本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人属于商丘**有限公司员工,且经手与上诉人有多笔业务往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个人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规则并无不当。但本案不影响上诉人基于本案认定的事实另行主张债权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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