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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犯爆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爆炸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陈法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梁*和亚*甲在外打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亚*甲的父亲亚*乙得知后不同意,将亚*甲从外地接回家中。2015年6月份,亚*甲从家偷跑出来又与梁*外出打工,同年8月初亚*乙得知亚*甲怀孕后再次将其接回家中。梁*在得知亚*乙要打掉亚*甲腹中胎儿的情形下,遂产生用炸药威胁亚*乙的想法。2015年8月10日9时许,梁*将事先准备好的硝酸钾、硫磺、珠光粉、鞭炮、胶带等物品制作成爆炸装置,缠到自己身上。被告人梁*摸到亚*乙家,站在院墙上,亚*乙拿钢叉在院内与其对峙。梁*要挟亚*乙要见亚*甲一面,否则就点燃炸药包,并称炸药威力可以炸毁方圆五十米,梁*的行为引起当地村民的恐慌。公安机关赶到后,见状提出让梁*与亚*甲见一面,但遭到亚*乙夫妇的拒绝,公安干警只好让梁*与亚*甲手机通话,在梁*得知亚*甲没有堕胎后放松了警惕,公安干警趁其不备将其控制抓获并拆除爆炸装置,爆炸装置经鉴定不具有爆炸特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爆炸物、皮包、火机、胶带等;书证--被告人梁*的户籍证明;证人亚某甲、蒋*、黄*、赵*的证言;被害人亚**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爆炸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持爆炸装置引发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与亚*甲恋爱期间受到家人阻止,被告人梁*不能冷静处理,导致本案发生,属于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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