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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可心钢板加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可心钢板加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商丘市睢阳区可心钢板加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段红梅系其个体业主,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将段红梅变更为本案被告,本院分别向原告、被告段红梅(以下简称“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干活一年有余,被告每月给原告发工资。2014年3月11日晚,原告在给钢板切割时,由于机器振动钢板歪倒,原告左脚受伤。原告被送往中铁十**有限公司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现原告仍在治疗恢复中。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78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残疾补偿金89592.12元、误工费9150元、护理费793元、营养费13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455.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损伤是否在工作中造成无证据证明,其诉请不应支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假设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伤也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公受伤所遭受的伤情;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4、署名“丘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人,系在工作中受伤。

被告方申请证人丘某某、洪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在2014年3月11日下午5时到6时之间,原告在从事加工工作时违反操作规范,致使其摞列的铁皮歪倒;证人洪某某和原告共同工作期间,洪某某多次提醒原告不要摞得太高,避免发生危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诉称是在2014年3月11日晚上受伤,而入院日期是在2014年3月12日14时20分,说明原告诉称和住院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相矛盾。依照常理原告构成9级伤残,当时就应该入院治疗,不应在次日下午住院治疗;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伤和被告无关联性;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申请丘某某出庭作证,应该以丘某某的当庭证词为准。

原告方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身份证,无法确定证人的身份,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4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应以丘某某的当庭证词为准,因被告方申请证人“丘某某”、“洪某某”出庭作证,该两个证人均未带身份证明,原告方对证人身份不认可,对其证词不发表意见,故对该项证明中被告方申请证人“丘某某”认可部分即原告在工作中左脚受伤、被告按月给原告发工资、被告每月发给原告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扣原告上班押金300元事项予以确认,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对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原告方提出异议的,即两个证人均未带身份证明,原告方对证人身份不认可,对其证词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予以部分支持,理由同上。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商丘市睢阳区可心钢板加工部负责接摞裁好的铁皮板工作,被告一天支付原告工钱90元。自2013年9月被告计件按月支付原告工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元生活费。2014年3月11日晚上6时许,原告在接别人裁好的铁皮板时,其身旁已经摞好的铁皮板歪倒,致使原告左脚内脚踝受伤。2014年3月12日原告被送至中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商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3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踝部损伤系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该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需3000—5000元人民币。被告不服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2014年8月26日因没有按时参加选择鉴定单位而被退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购买100元的人身意外保险一份。被告扣原告工资押金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

原告系非农业户籍。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3月在被告的钢板加工部工作,原告工作的设备、工具和原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在被告指定范围内提供劳务,被告定时或按约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原告按照被告的意志提供劳务,原告付出的是劳动力,技术含量较低,其报酬成分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此外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元生活费,又给原告购买了保险,双方形成了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获得的报酬不包含技术成分的价值及利润成分,原告也不提供工作场地和生产条件,只负责在被告的场地接裁好的铁皮板,完成该项工作的方式和时间自己无权决定,原告在该项工作中并无独立性,无权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故被告关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操作规范,对原告摞铁皮板的高度和距离没有具体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在工作中对自己的安全有所疏忽,对该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残疾补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50天=9204.67元;原告主张9150元低于该数额,应予支持;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12天=736.37元;营养费为12天×1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36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6658.49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660.9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红梅赔偿原告田和建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660.9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田**承担759元,被告段红梅承担1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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